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水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水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為瘖啞人,業據通譯即被告之外甥 全忠輝 於偵查中陳述
甚詳(見偵卷第12、13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南投縣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社福字第1110241741號函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障礙等級重度)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司忠光 僅因細
故即以毀損告訴人持用之手機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率而施以暴力,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參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告石水富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水富為瘖啞人士,與司忠光為鄰居,雙方前因細故而有嫌隙。石水富於民國111年2月6日晚間6時許,至司忠光所居住之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見大門開啟,乃直接入內,司忠光見到石水富進入其住處,欲持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惟石水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強行抓住上開行動電話走至門外並隨即將之丟擲在地,以此方式妨害司忠光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造成該行動電話之外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司忠光。其後,石水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司忠光之臉部,致司忠光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司忠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水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忠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刑案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強制及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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