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千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6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千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千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7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貧困、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鐵條及木棒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棄且不知下落,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外套、長褲、牛仔褲及脫鞋等物,僅係案發時被告之穿著,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蔡千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千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甫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大埤街356巷對面之土地公廟,因掛有金牌之神像位於鐵柵欄內,蔡千泰遂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勾取之,而得手重量3分,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金牌1面,復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棒,將該廟內之上鎖之鐵製香油錢箱之面板撬彎,因見其內無現金而作罷,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管理該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 曾錦韓 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巡廟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錦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千泰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錦韓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2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復經警於111年5月1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藍綠色相間外套、黑色長褲、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藍白拖鞋1雙,經警比對扣得衣物之顏色、拉鍊及油漆痕跡等特徵,均與現場監視錄影之攝得行竊之人所著服裝特徵相符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比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衣、褲及拖鞋係被告行竊時所著,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
主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該裁定之理由中固指:『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云云,僅係「傍論」(Obiterdictum),並無涉於案件的關鍵事實和系爭法律爭議,自無任何拘束力,亦無類似民事訴訟中之爭點效之概念,是僅該裁定之主文有拘束力(且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從而累犯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至以如何之證據方法證明及該證據方法如何始具證據能力,而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即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且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明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查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係由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矯正機關依刑事執行及矯正之結果所為之紀錄,自屬於該條所稱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若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理由所述之證明方法始能證明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豈非認法務部所屬之各地方檢察署及矯正機關之公務員就刑事執行及矯正結果之紀錄均不可信,進而其餘需嚴格證明之事實,亦以相同之標準認定,如此則所有之戶役政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健保資料(餘不贅載)等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豈非亦需提出輸入時之原始資料證明,甚至由檢察官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需法院開棺驗屍始能採認,則究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立法理由有誤,抑或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有誤不言可諭,矧就累犯之證明,基層實務原均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定,依多年之實踐結果並無不可行或不可信之情況,若遽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則基層之刑事訴訟程序終將因此癱瘓。綜上,本件被告累犯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實質舉證,惟前揭證明方法既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爰以之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自屬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中之法定證據方法,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另指訴前開土地公廟神像上所掛之另一1錢重之金牌遭被告破壞致彎曲,及鐵製香油錢箱遭撬彎而無法密合等情,惟被告既意在行竊,自難謂其有毀損前揭物品之犯意,惟其行竊中所為之毀損行為,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於其竊盜犯行中一併予以評價即足,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