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6號聲請人 許大乾 相對人 吳朝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朝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大乾(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大乾為相對人吳朝嘉之舅父,相對人自幼成長即有智能障礙症狀,且對金錢觀念差而常遭詐騙投資,並於民國94年2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陳羿 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今日由何人陪同到場、有無兄弟姊妹、今年幾歲、現與何人同住、有無與母親同住及母親現居何地、目前的工作狀況、月薪多少及雇主如何給付薪水、自身錢財由何人保管、三餐如何處理、今日的日期與星期幾、現為民國幾年、100-50與11+13各為何、本身曾遭投資詐騙之概況、今日到場之目的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並同意聲請人對其聲請輔助宣告,惟不會看時鐘、對於法官詢問100-7、7×8各為何等數學問題無法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目前身體活動正常,意識清楚,基本溝通表達無礙,且於日常生活活動,生活可以自理,但金錢管理運用會有困難,於經濟活動能力,基本的減法100-7不會計算,但20-3尚可,一般生活用品購買沒有問題,但大額金錢交易投資,需要他人協助,另於社會性,與人對談及互動尚可。另相對人之記憶力還好,短期記憶力稍差,定向感正常,於計算能力,100-7與7×8均不會計算,20-3可以用手指輔助正確算出17、14、11、8、5等,另於理解力判斷力及認知功能皆有輕度障礙。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1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70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吳朝嘉之父 吳聰明 已歿,母親 許寳壁 業於102年10月8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相對人自幼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照料至今,另相對人當庭亦同意聲請人對其聲請輔助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徵,又聲請人許大乾為相對人吳朝嘉之舅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