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61號原告 張景閔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 律師被告 詹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係遭訴外人 童有成 及被告等人恐嚇、脅迫而簽發票號CH78589號、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620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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