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73號聲請人 李柏伸 相對人 李瑞賢 關係人 何以晴
李玟靜
李淑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瑞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柏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以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柏伸為相對人李瑞賢之長子,相對人於6、7年前曾發生腦中風,且於民國107年間突然休克昏迷,雖經送醫診治,認知能力已逐步退化,並於108年8月22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仍終日臥床,且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媳何以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在場聲請人的呼喚與拍打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休克腦缺氧致極重度失智,於目前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終日臥床,四肢萎縮變形,對叫喚無回應,無主動表達能力,亦無法自行走動,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留置尿管、尿袋,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亦喪失社會能力。另相對人無主動表達,亦無法遵從任何指令,於記憶力、定向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表示,亦喪失理解判斷力,且於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5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因休克腦缺氧致極重度失智,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10月28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60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李玟靜、李淑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何以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柏伸、關係人何以晴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柏伸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瑞賢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何以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