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11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修慧診所,趁診所行政人員 楊佩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掛號櫃臺上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母聖心啟智中心(下稱聖母聖心啟智中心)之募款箱(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7923元現金),得手後離去,旋為診所人員及其兄 陳建霖 發現,騎乘機車追循,隨即於同日11時42分許,將陳建成載返診所,返還前開募款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聖母聖心啟智中心主任 蔡凌芳 、修慧診所行政人員楊佩玉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陳建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又因贓物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陳建成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至於被告陳建成竊取募款箱(含3萬7933元),業已發還,有被害人蔡凌芳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羅婉嘉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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