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的期間內,多次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商標商品的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的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為賺取錢財,竟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的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顯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可參,然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本案犯罪的手段、販賣期間、獲利多寡、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的數量,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其餘被害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亦均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本院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檢視報告書、現場搜索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許可證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已經被告自承並繳回扣案(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號被告楊文中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中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楊文中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淘寶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以1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109年10月起接續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日日童裝,以1件299元至399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客人。嗣經警先行於109年11月9日採證購買仿冒ADIDAS商標上衣及褲子各1件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向法院聲請搜索,於110年2月1日依法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價購仿冒商品)。又迄查獲為止,楊文中共計獲利1000元。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中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檢視報告書、現場搜索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商標許可證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9年10月某日起到110年2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含採證衣、褲各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迄查獲為止販賣仿冒商品獲利約1000元,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1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商標權人物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上衣71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褲子46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套5件000000002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上衣26件00000000褲子12件00000000000000003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衣4件00000000褲子4件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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