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7號、第3906號、第873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德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之帳號由「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9行、第5行之金額均由「66萬8500元
」更正為「66萬8850元」。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彰化 小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但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是以,被告上揭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李青憶許榕芷 及被害人 王思婷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自陳高中肄畢、目前是殯葬業員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至准許與否乃該檢察署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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