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彣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陸續以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金額,被告再於如起訴書所載時間轉交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予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警方知悉本案前,主動至派出所告知涉入本案詐欺犯行,並坦承有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之行為,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2月1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2386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後本案經合法傳喚後屢次不到庭而多次經拘提、通緝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通訊行工作,家中有2個未成年小孩,均在社會局,目前與乾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取之所得為1,500元,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是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金融卡及存摺,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因被害人報案遭警示凍結,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目前是否尚存實屬未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宣告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雖有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時、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然審酌被告已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就該詐欺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27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為他人提款即可獲取利潤之合法正常工作,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6日,將其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附表所示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即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部分自白及陳述。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報酬共1500元之事實。2.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認為伊也是被騙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左列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及刑案蒐證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趙秀娟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轉交時間轉交地點1-1乙○○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8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按照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109年7月9日10時52分許本案帳戶41萬3123元109年7月9日11時45分許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草屯南埔郵局(臨櫃提款)41萬3000元(從中擷取1000元做為報酬)提款後立即轉交左列郵局對面1-2同上同上109年7月9日14時23分許同上2萬6985元109年7月9日14時47分許同上(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7000元(從中擷取500元做為報酬)同上同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彣姍明 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為他人提款即可獲取利潤之合法正常工作,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8日17時48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乙○○,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彣姍明之帳戶。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甲○○之上述本案帳戶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告訴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各1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敬股)以109年度金訴字1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有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志銘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8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按照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109年7月9日10時52分許本案帳戶41萬3123元2同上同上109年7月9日14時23分許同上2萬6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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