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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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SIDRORONNELSARMIENTO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 羅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ISIDRORONNELSARMIENTO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油共壹佰柒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ISIDRORONNELSARMIENTO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刑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忽視我國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而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衡酌其輸入禁藥之數量尚非極微甚微,然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於菲律賓由其等之生母照顧,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身體狀況(本院卷第96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油共170瓶,乃係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本件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如前載,然其所涉本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同非極高,且現時被告仍有固定之工作,在我國亦為合法居留狀態,經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3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41號被告羅尼(ISIDRORONNELSARMIENTO)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尼原應注意自境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古丁(即霧化烟彈)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透過在菲律賓之友人,向菲律賓賣家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共170罐,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逕自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進口,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0000000HQR,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嗣於110年2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洋基公司快遞專區」,查獲上開電子煙油170罐,並將扣得上開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驗出尼古丁成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羅尼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進口含尼古丁菸油,不知這樣會被禁止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檢驗報告書、送驗檢體清單、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輸入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數量龐大,有卷附蒐證照片可證。據此,被告在輸入該屬含禁藥成分物品時,本即應盡查證合法性之義務,被告卻疏未為之,顯有過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尼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移送意旨認係成立同法第82條第1項,容有誤會)。扣案之上開電子煙油,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