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郭銀勝
郭銀洲 相對人 郭銀帆 關係人 范正雄
郭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銀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銀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范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銀勝、郭銀洲係相對人郭銀帆之兄、弟,相對人自小罹患疾病,人事不知,欠缺辨別事理能力,於民國71年5月10日鑑定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兄弟,自小就與相對人同住,且自兩造父母死亡後就由聲請人2人照料相對人一切生活事務,因為兩造父親過世後有留下一筆共有的土地要處理,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郭銀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舅即關係人范正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雖有回應,但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等情。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用筷子進食,碗吃不乾淨,食物殘渣會掉地上,沐浴需他人協助,上廁所屁股擦不乾淨,偶爾大便在褲子。2.經濟活動:無購物行為。3.社會性:無法與他人正常互動。4.無獨立生存能力。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身材瘦,皮膚黑。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無法正確回答問題。(2)記憶力:差(不知道生日日期,不知道幾歲)。(3)定向力:(認識哥哥,但不知鑑定日期和地點)。(4)計算能力:差(無法回答2+2=3、10-5=不會)。(5)理解.判斷力:差(不會說身心障礙證明卡用途,不會看時鐘)。(6)現在性格特徵:幼稚、安靜。(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第2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從小有智能障礙,認知差,無自我照顧能力,目前已54歲,無回復可能性。(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7月11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10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郭銀勝、郭銀洲為相對人之兄、弟。聲請人郭銀勝同意由聲請人郭銀勝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范正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1月8日調查程序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聲請人郭銀洲、關係人郭惠美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就本院指定關係人范正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陳述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郭銀勝、關係人范正雄為相對人之兄、舅,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銀勝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銀帆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范正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