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依法先提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裁定命被告甲○○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具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並於97年5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楊德發 代為收受,有上開被告上訴狀、本院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