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羈押中,其所犯並非五年以上重罪,並無共犯、串證之虞,更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收押至今,對犯行皆坦承不諱,且配合警方查案,更主動供出所犯之案件,被告所犯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另被告經臺中國軍醫院精神身心科醫師評估為精神分裂症等多項病因,且被告家中九位成員,父已歿,三位幼子,弟目前在臺中國軍醫院身心精神科療養中,母、妹及長子均在監服刑中,妻已離異,家境慘淡,相依為命,被告實為全家精神經濟之支柱、家中唯一經濟依靠,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責付或限制住居候傳,以俾被告返家處理一切瑣碎等困難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七八號、第四九三三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九○號,本院繫屬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維護治安,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羈押在案。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所以羈押被告,並非以被告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而係因參酌被告涉嫌於短時間內多次為竊盜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並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本院認為依其犯罪性質及涉案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若不予羈押,顯難維持治安而為之預防性羈押,此種羈押原因並不因案件終結而消滅,亦未必能因具保而予以確保其不再實施犯罪。此外被告所陳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依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之各款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亦無法依具保而解消,又本院係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已如上述,該羈押原因亦無法依具保而解消,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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