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利用甲○○未將機車鑰匙拔下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之車牌卸下丟棄,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乙○○於96年12月31日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
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1輛,所竊機車係供代步之用,犯後並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