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於原審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被告於原審亦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上訴狀復未指稱協商有違反自由意志之事。再被告或公訴人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或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本件協商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兩造協商之刑度(見原審卷第16頁),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