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損害為「除致其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等傷害及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О三號自用小客車正前方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損壞外,另造成 周春霖 受有右側肋骨挫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周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嚴重損壞,且致 黃榮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О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引擎蓋、右側大燈、右側前後葉子板、右側前後保險桿、右側前後輪胎、右側後車門等損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О.八一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身體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傷損外,並造成證人周春霖受有如上所述身體、財產之傷損及證人黃榮德受有前開所述之財產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周春霖、黃榮德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顯見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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