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29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行經南投市○○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處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拘役49日確定,並於9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