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所,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左手肘、右膝瘀青、左頸部及右胸部前抓痕、左臉頰腫脹;左足背瘀青等傷害。被告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瘀傷、右上臂瘀傷及左膝瘀傷等傷害。被告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在上開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有鼻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乙○○三次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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