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24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9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應專屬現行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9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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