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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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使用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66號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3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 謝長廷 業已變更為 陳其邁 代理市長,復變更為乙○○代理市長,被告聲明以新任代理市長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1、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2、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3、原行政處分機關。4、訴願請求事項。5、訴願之事實及理由。6、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7、受理訴願之機關。8、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9、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77條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之使用費事件,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1日(原稿載為30日)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4067號函核定徵收土地使用費新台幣(下同)158,354,229元,原告於收受該函及繳款書後,以91年6月26日高總字第0910000235號函知被告略以:「說明:...三、本案仍於法律程序進行中,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爰此檢還貴府函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被告復以91年7月9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9802號函檢送繳款書並請原告依限繳納。
原告又於91年7月16日,以同上事由,再將繳款書退回被告,迄93年6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表明補充上開不服被告命繳納使用費處分之訴願理由等情,有兩造上開函文及原告補充訴願理由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四、經查,被告前揭91年5月31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4067號函向原告徵收88年7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費,稽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7月22日9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6月13日92年度裁字第795號裁定意旨,乃被告單方之意思決定,而未容許原告任何意思之參與,自屬就具體事實為一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行政處分,雖該行政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如不服該行政處分,得於1年內提起訴願以茲救濟。然查,原告於收受被告前揭行政處分後,業於91年6月26日以前開書函將繳款書退還被告,觀其書函內容,顯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之表示,雖該書函未具備訴願法第56條訴願書應載明事項格式,揆諸前揭訴願法57條規定,仍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原告該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書函,既未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記載訴願書所應載明之事項,依同法第57條但書規定,本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惟原告遲至93年6月3日始行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有該補充訴願理由書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顯逾前揭30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至被告於收受原告91年6月26日退回繳款書函後,雖另以91年7月9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9802號函再檢送繳款書並請原告依限繳納,然該函文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於91年7月16日將繳款書退還被告,縱認係對被告91年7月9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9802號函不服,亦難認係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91年7月9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9802號函為行政處分,其於91年7月16日函將繳款書退還被告,始係對行政處分不服之意思表示為可採,則其至93年6月3日始行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亦逾前揭30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訴願決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0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同院93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均係對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舊訴願法第11條、第17條如何適用所為之決議及裁定,修正施行前訴願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與現行訴願法(89年7月1日施行)第57條、第77條規定不同,依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同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應為不受理決定,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訴願法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原告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裁定,認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已補正訴願書,其訴願不合法之瑕疵即獲補正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之訴願程序既不合法,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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