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80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901號、96年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023號、96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固據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惟何謂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則參照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同官等、同職等(官階)、同陞遷序列及同領導職責程度之遷調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地位,對公務人員權利難謂有重大影響,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27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54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其見解均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為德霖技術學院之少校軍訓教官,教育部軍訓教官於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分兩梯次晉升,候選人依工作陞遷法將學、經歷及其他計分事項計算總分,被告再排序,依當次可晉升人數,依分數高低予以晉升。被告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將男、女教官依性別分開造冊評比,在「資績分」排序上使高分的男教官(即原告)落選,無法如期晉升,而低分的女教官晉升,已影響男教官之公務員身分及工作權(必須於服役年限退伍)。
(二)被告於94年7月4日以追溯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的方式,刪除原告93年應計之內政部獎狀,並不發原告94年4月之教育部獎狀,已損及原告之身分權及工作權。
(三)原告依軍事教育條例所提之「採購管理專長班」及「監察正規班」之證書,依被告軍訓處「資績分」學歷認證,當可加0.8分。然被告未依「軍事教育條例」第3、6條及「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27條加計該積分,顯有違誤。爰訴請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採計94年7月4日前,支援內政部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訓練班之軍訓教官所獲頒內政部獎狀之計分;並補發同期教育服務替代役專業訓練班辦班之軍訓教官教育部長獎狀,以辦理「資績分」加分。3、被告應在軍訓教官晉升之「資績分」計算,依「兩性工作平等法」,廢止目前以性別區分之方式,以維護性別在法律上之實質平等。4、被告應採計原告「採購管理專長班」及「監察正規班」之學資,並列入「資績分」加分。5、被告應將之姓名列入提交國防部之晉升名單內(追溯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為中校之人選)。
四、經查依國防部91年3月25日(91)鍊銨字第0795號令訂定之「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第3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軍訓教官人事處理,除甄選補充、晉任、退伍核辦及將級軍官人事外,其餘由被告(軍訓處)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有關軍訓教官晉任之核辦,為國防部權責,軍訓教官晉任建議,為被告軍訓處權責;被告所屬教官候選上校軍訓室主任、總(主任)教官及上校教官之人員,由被告軍訓處依其相關作業規定送國防部辦理。被告為辦理軍訓教官候選晉任,即係依上開要點辦理,由各權責單位、學校所推薦合於候晉上階職務資格人員經面試後,遴選一定比例人員排定調占上階職缺,核屬對軍訓教官職務調整所為人事管理措施。
五、查原告參加被告該梯次遴選作業,未獲被告遴選列入向國防部推薦候選晉任中校名冊,僅係類似於「考績評定」之前期作業之程序,並未改變軍人身分之法律地位,對軍人權利難謂有重大影響。原告雖主張因不能晉升將導致屆齡退伍,故未獲推薦有影響其軍人身份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因「資積分採計方式」及「未獲推薦」而直接發生減薪、喪失軍人身份之結果,其所以必須屆齡退伍,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就軍官現役最大年限(少校二十年)之規定所致,「未獲推薦」及「資積分採計方式」,對原告軍人身份之喪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且「軍訓教官就學校或軍訓單位對其個人之軍訓行政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規定提出申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說明,可知軍訓教官對於任職學校之行政措施有爭議者,僅得依申訴方式為之,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