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王立申 (司令)上列聲請人因退伍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接獲相對人海理字第0960003932號強制退伍(自96年6月30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該處分理由不備而撤銷之,並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參照國防部96年決字第118號訴願決定書);相對人就此,以96年11月2日海理字第0960007139號函(下稱原處分)再次為強制退伍之行政處分(生效日仍追溯自96年6月30日起),96年12月間聲請人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處分未告知處分理由及法源依據,處分作成日為96年11月2日,卻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與法有違。原告遭受原處分強制退伍後,即無工作收入,工作權嚴重受侵害,生活陷入困境,情況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除提起本案訴訟(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28號)外,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96年11月2日作成原處分強制原告退伍時,所載生效日仍追溯自96年6月30日起。即聲請人退伍迄今已逾10個月餘,聲請人於97年5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又查,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已請求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其軍人之身分及工作權均可回復,其被強制退伍期間之薪資及福利受有損害,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