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廖朝智
被 告 沈青縈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永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
告2人返還民國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租金、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用以清償105年4月至同年12
月租金債務及作為押租金之支票,及賠償裝修設計費202,50
0元之損害予原告,核屬財產權之訴訟,雖其訴訟標的價額
計為852,500元,已逾50萬元以上,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即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然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本件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
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經營旅館,於104年9月9日透過仲介人員向被告
承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
12月31日止,第1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為5萬元(105年1
月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止之租金減半),第6年至第10年
每月租金為6萬元,押租金為10萬元,原告並交付第1年租
金支票11紙計55萬元及押租金支票1紙10萬元予被告(下稱
系爭租約)。
㈡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原告得以提
前裝修之,然原告卻於同年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於陽台有漏水
之情形、牆壁及地板亦有多處滲水、壁癌之現象,原告乃依
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通知仲介人員聯絡被告修繕之,然
經原告多次協調,乃於102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請其於函到10日內就系爭房屋內漏水、滲水及壁癌之情形
修繕之,但被告卻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該漏水及壁癌非
屬系爭租約第5條之自然損壞範疇而不予修繕,原告於催告
期限屆滿後之104年12月18日,遂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年1月至同
年3月之租金10萬元(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2張租金支
票已兌現)及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105年4月至同年12月租
金債務之未兌現之9張支票及押租金支票1紙,並得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予有方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之系爭房屋之裝修設計費用202,500元(系
爭房屋尚未進行裝修)。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鑒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未經裝潢之毛胚屋,且被告復於
兩造初步接觸時即明確告知原告其係就系爭房屋之現況予以
出租,原告遂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曾多次至系爭房屋進行實
際查勘以確認系爭房屋之屋況,原告自應於簽訂系爭租約前
即明知系爭房屋之屋況,惟未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內漏水、
滲水及壁癌之問題,縱系爭房屋內確有漏水、滲水及壁癌之
情況,原告亦應已容忍之,方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思,而就
系爭房屋之現況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自不得嗣後基此予以
爭執。
㈡復考量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旅館使用之目的,兩造遂
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訂有「本件租屋雙方約定裝修費用
為新臺幣550萬元整」之明文,乃就原告實際經營旅館前之
系爭房屋主體本身前置條繕、新增設施及固定裝潢之施作均
由原告於前開兩造約定之裝修費用金額範圍內支付,顯見兩
造業以系爭租約合意訂有系爭房屋於原告實際經營旅館前之
修繕義務由原告負擔之特別約定,縱系爭房屋內漏水、滲水
及壁癌等情為真,然被告就此均無需負擔修繕之義務甚明。
㈢依此,被告就系爭房屋既無修繕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
反修繕義務為由,而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進而,於被告無
任何違約之情事,且系爭租約仍屬有效之前提下,原告之上
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租賃予原告,約
定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第1年至
第5年每月租金為5萬元(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9
日止之租金減半),第6年至第10年每月租金為6萬元,押
租金為10萬元,原告並交付第1年租金支票11紙計55萬元(
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2張租金支票計10萬元已兌現)及
押租金支票1紙1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曾於104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
㈢原告已給付予有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系爭房屋之裝修設計
費用202,500元,然尚未裝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年1
月至同年3月之租金10萬元(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2張
租金支票已兌現)、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105年4月至同年
12月租金債務之未兌現之9張支票及押租金支票1紙?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民法第423條
、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
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所定之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修繕義務
,係民法第423條所訂出租人就租賃物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具體化,須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
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出租人就租賃物方有修繕之
義務。
⒉經查,原告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交付第1年租金支票11紙
計55萬元(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2張租金支票已兌現)
及押租金支票1紙10萬元予被告、原告曾於104年12月4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
參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
同意由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裝潢免租期
…」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稽。可知,於104年10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無庸支付租金之裝潢免租期,屬
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尚非屬租賃關係之存續期間,縱使原
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於陽台有漏水之情
形、牆壁及地板亦有多處滲水、壁癌之現象等語為真,即系
爭房屋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就系爭房屋亦
無修繕之義務,原告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間,即於104年
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3
0條規定,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
舉,自無所據,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則被告受領105年1月
至同年3月之租金10萬元、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105年4月
至同年12月租金之未兌現之9張支票及押租金支票1紙,乃
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租金10萬元、如附表所示
用以清償105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債務之未兌現之9張支
票及押租金支票1紙,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
設計費用202,500元?
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件租屋雙方約定裝
修費用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若期間甲方(即被告)違
約則依該金額每年10%逐年折舊攤提計入賠償。」乙節,有
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稽,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裝修費用為55
0萬元觀之,其裝修費用尚非屬小額,系爭房屋應須經原告
裝修完畢,方有上開條項之適用,否則,若未為裝修或裝修
未完成,其裝修費用自無庸達到數百萬之金額;又系爭租約
於因被告違約而終止之際,原告因系爭租約所支出裝修費用
方轉化為須由被告負責賠償之具體損害,若系爭租約未經終
止或非因被告違約之終止,原告自不得就其因系爭租約所支
出之裝修費用,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損害。而原告已給付予有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系爭房
屋之裝修設計費用202,500元,然尚未裝修,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4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修繕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於同年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舉,乃無所據,系爭租約仍
未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前已述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設計費用202,500元,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2,50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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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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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UA0000000│廖朝智│100,000元│104年9月9日│聯邦商業銀行│押租金│
││││││北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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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UA0000000│同上│50,000元│105年4月1日│同上│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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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UA0000000│同上│50,000元│105年5月1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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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UA0000000│同上│50,000元│105年6月1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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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UA0000000│同上│50,000元│105年7月1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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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UA0000000│同上│50,000元│105年8月1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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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UA0000000│同上│50,000元│105年9月1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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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UA0000000│同上│50,000元│105年10月1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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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UA0000000│同上│50,000元│105年11月1日│同上││
││││││││
├─┼─────┼────────┼─────┼───────┼───────┤│
│10│UA0000000│同上│50,000元│105年12月1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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