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柳鈡荏
被   告  林靖權 即天 恩素 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支付命令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嗣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於審理中
擴張請求利息部分,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500萬元,兩造於民國104年6
月5日會算後簽立和解協議書一紙,約定內容為被告願於104
年6月16日先行清償50萬元,並自104年6月16日起按月於每
月16日給付按尚欠本金450萬元計算每月1分之利息即45,000
元予原告,並先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
4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於給
付上開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本金50萬元及給付6個月利息之支
票票款後,即未再依約按月繳付利息,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亦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餘本金45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
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被告係以月息高達百分之14以上之利
息支付予原告,原告為高利貸之獲益者,故本件債權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500萬元,兩造於104年6月5日會算後
簽立和解協議書一紙,約定內容為被告願於104年6月16日先
行清償50萬元,並自104年6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按
尚欠本金450萬元計算每月1分之利息即45,000元予原告,並
先開立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於給付50萬元及6個月
利息之支票票款後,即未再依約按月繳付利息,系爭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亦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
據提出104年6月5日簽立之系爭和解協議書、面額50萬元支
票1紙、面額45,000元支票6紙、系爭面額450萬元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另參酌系爭和解協議書不但有兩造之簽
名,並有律師 張雯峰 為見證人,堪認系爭和解協議書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兩造經會算後,被告尚欠原告500萬元,兩造
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後,被告曾清償本金50萬元,尚欠45
0萬元本金等語,洵屬可信。因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6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具狀抗辯稱:被告以月息百分之14以上之利息支付
予原告,原告為高利貸之獲益者,故本件債權不存在云云,
然查,兩造於104年6月5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記載:「一、
雙方經會算後,甲方(即被告)積欠乙方(即原告)共計500萬
。....二、甲方願於104年6月16日先清償乙方本金一成之本
金,....。三、甲方願自104年6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
給付按本金計算1分之利息,....。四、甲方願先開立104年
12月16日到期,金額為債權金額9成本金之支票,當場交付
乙方收執。」等語,且上開和解協議書由第三人張雯峰律師
擔任見證人等情,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由
上開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會算後之欠款本金為500
萬元,被告於104年6月16日清償部分本金50萬元,故被告欠
款之本金金額確為450萬元乙情,堪予認定。而被告自104年
6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按月已支付原告每月利息45
000元乙節,固然已超出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然而,
被告已給付之利息超出法定利率部分是否有其他法律途徑救
濟,乃屬另一問題。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
本金欠款450萬元,及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則於法無違。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