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楊立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弋荃 間請求損害賠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