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李繼偉
       李信男
被   告  林水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在
該路段與重上街口,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曾偉
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前車
),系爭前車再推撞訴外人 陳美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7,4
33元(含零件費用9,570元、工資5,983元、烤漆11,880元
),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談話紀錄表及系爭車輛事故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
本院核對無訛,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既因未依規定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肇事,致系爭前車遭撞後再向前推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人陳美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保
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美美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
外人陳美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
理費用為27,43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570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車輛自101年3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101年3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
11月17日,應認已使用2年9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8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70元÷(5+1
)≒1,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70
元-1,595元)×1/5×(2+9/12)≒4,38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9,570元-4,386元=5,184元】,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5,983元、烤漆11,880元,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
為23,047元(即5,317元+5,983元+11,880元=23,047元
),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向被告戶籍地址送達文書亦
退回,而有登報公示送達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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