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96號
原 告 王君茹
被 告 阮子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請求
:訴外人 張莉崴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對於張莉崴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莉崴、訴外人即張莉崴之母親 顧世嫣 均
明知「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
enolphthalein」均屬西藥成分,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
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製造、輸入,詎於民國10
0年12月間之某日,先由顧世嫣自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取得
含有「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
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之原料,再由顧世嫣委由不
知情之貨運業者,將上開原料輸入臺灣地區並交予張莉崴、
被告收受後,張莉崴、被告即將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原料摻
入玉米粉、綠豆粉,混合製成粉狀偽藥,推由張莉崴以「陳
雅萍」之名義,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
期間,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
市○○區○○里00號1樓,下稱可秝公司),由不知情之可
秝公司人員將上開粉狀偽藥充填成膠囊並打排、裝入鋁箔袋
內(每盒6片、每片10顆膠囊),可秝公司完成後,即將成
品透過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
再由宅配通通知張莉崴前至公司領貨。張莉崴、被告、顧世
嫣均明知前揭膠囊之原產國非美國,竟基於侵害他人意思自
主權定權之意思聯絡,向不知情之印刷廠於101年、102年
間,在不詳地點,訂製有虛偽標記「速瘦膠囊食品」、「GO
ODMANNUTRITIONALCOMPANY5102AZUSACANYONRD.IRW
INDALECA00000-0000.USA」字樣之商品標示貼紙,以該等
字樣偽稱該膠囊係「GOODMANNUTRITIONAL」公司生產製造
,係美國生產製造之「食品」,並將上開虛偽商品標示貼紙
黏貼在可秝公司製成之鋁箔袋上,並透過其等所架設之速瘦
膠囊網站(網址http://www.suso988.com/),以「速瘦
膠囊食品」為名,自100年12月間至102年6月3日止,以
每盒售價988元或促銷價699元之代價,供瀏覽上開網站不
特定人下單訂購,嗣原告於瀏覽上開網站後,誤信「速瘦膠
囊食品」係未含西藥成分之食品且有減重之效果,遂102年
1月28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向張莉崴等人訂購每盒售
價988元「速瘦膠囊食品」16盒,後原告因食用前開含偽藥
成分之「速瘦膠囊食品」,致原告身體受損,而有無法正常
排便、胃食道逆流、心悸、手麻、頭暈、咳嗽、健忘之症狀
,已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困擾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參與 張莉葳 及顧世嫣之販售及製造「
速瘦膠囊」之行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莉崴、顧世嫣基於侵害他人意思自主權定權之意思聯絡,
透過可秝公司製造含有「Caffeine」、「N-didesmethyls
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之「速瘦
膠囊食品」,並透過速瘦膠囊網站(網址http://www.sus
o988.com/)以販賣之。
㈡原告於瀏覽上開網站後,誤信「速瘦膠囊食品」係未含西藥
成分之食品且有減重之效果,遂102年1月28日起至102年
5月30日止,向張莉崴等人訂購每盒售價988元「速瘦膠囊
食品」16盒
㈢原告服用該含有「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
ne」及「Phenolphthalein」成分之「速瘦膠囊食品」後,
身體有無法正常排便、胃食道逆流、心悸、手麻、頭暈、咳
嗽、健忘之症狀。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張莉葳及顧世嫣基於侵害他人意思自主
權定權之意思聯絡,透過可秝公司製造含有「Caffeine」、
「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
西藥成分之「速瘦膠囊食品」,並透過速瘦膠囊網站(網址
http://www.suso988.com/)以販賣之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是否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茲審酌如下: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速瘦膠囊網站(
網址http://www.suso988.com/),係於100年11月21日
註冊,透過被告所申辦之市○○○○路一節,有微軟公司IP
登入紀錄、中華電信IP使用者回覆單各1份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43號案件卷宗可稽,被告、
張莉崴2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均由被告所申辦,為該2人於同案之調查及偵查中所自承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於同案卷宗足憑。而張莉崴於同
案之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自98年2月間
開始交往,伊幫被告作室內設計之助理,直到現在、伊母親
顧世嫣將原料以郵寄方式寄來臺灣給伊,收件人寫 陳雅萍 ,
以類似快遞宅配之方式郵寄給伊,收件地址大部分都是寄到
永安路,但地址是伊之母親隨便寫的,快遞找不到地址時,
就會打電話(0000000000)給伊,伊接到電話後,會跟快遞
聯繫,過去找快遞、被告知悉伊經營速瘦膠囊網站而幫伊之
母親工作,不僅知悉出貨及聯繫廠商之部分,且被告知道顧
世嫣寄給伊之原料內含有「酚酞」,因顧世嫣將原料寄給伊
時,包裝上有記載「酚酞」之字樣等語,被告於同案之調查
及偵查中亦陳述:張莉崴利用網路之方式販售「速瘦膠囊食
品」,「速瘦膠囊食品」之原料來源,是現位於中國之她母
親顧世嫣所提供的、伊之職業係室內設計師比較自由,有時
候會一個月很忙,有時候會連續一個月都沒有事情,有空會
替張莉崴將商品拿去貨物站寄送商品,其次數前後約20次,
比較常拿去新竹貨運,有時也會替張莉崴去ATM提領非張莉
崴銀行帳戶中販賣商品所得之款項,只留下不到千元之款項
,其次數應該10多次、「速瘦膠囊食品」之銷售價格為一盒
988元,至於顧世嫣如何將「速瘦膠囊食品」之原料寄送來
臺,伊不清楚,但伊曾陪張莉崴收過貨運公司寄來的包裹,
張莉威 都會用其他人名字及地址當作收貨人及收貨地址,貨
運公司會跟張莉崴用電話聯絡,伊再開車載她跟貨運司機碰
面以領取包裹,因她跟她母親之關係沒有很好,所以猜測可
能她不相信她母親說之產品原料沒有問題這件事,為想防範
在商品內查到違禁品,所以才用假名及假地址來收取包裹、
速瘦膠囊網站由張莉崴及顧世嫣經營,伊看過張莉崴瀏覽及
統計出貨數量,但張莉崴及顧世嫣應該都有回覆網站之留言
、「速瘦膠囊食品」一開始是透過新竹貨運,後來改為便利
帶,更改原因可能是因為家裡到新竹貨運站比較遠,伊不見
得在家,張莉崴有時侯懶得出門寄送,便利帶是會到家裡來
收貨,便利帶會到伊的戶籍地家大門前面的小公園、伊雖有
陪他去新竹貨運公司及便利帶公司,但沒有陪同張莉崴簽約
過、幫忙張莉崴寄送「速瘦膠囊食品」之原料到臺南可秝公
司之次數伊不記得了,次數蠻多次的,至於是寄到何確切地
址伊不清楚,因為都是張莉崴辦理的,伊只是幫忙張莉崴把
貨搬到郵局櫃臺而協助寄送、張莉崴於還沒購買桃園市○○
區○○○路○段○○巷○○○號10樓之房屋前,「速瘦膠囊食品
」之原料及成品均放置於伊之戶籍地,但當時商品之數量很
少,大概近半年她東西才開始比較多,因為經營久了,生意
應該比較好,且近期剛好有優惠及降價,生意好一點也很正
常、顧世嫣從中國將原料寄給張莉崴,是由伊跟張莉崴一同
前往貨運司機所約定之位置,伊將貨物搬上車,由張莉崴做
簽收,伊無法確定裡面之物品是否為原物料,也有可能是製
作完成之商品或顧世嫣寄給張莉崴之東西,但收取之次數算
少,印象中大概5、6次左右,反而去郵局寄送包裹去臺南
可秝公司之次數比較多、伊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地點位於伊
之戶籍地等語。可知,被告早於99年間即與張莉崴交往並同
居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房屋,二人
關係密切,而速瘦膠囊網站(網址http://www.suso9
88.com/)不僅係透過被告所申辦之市○○○○路,被告亦
曾幫忙張莉崴提領顧世嫣自中國所寄送之貨物5、6次,然
該貨物原料包裝上已清楚載明為「酚酞」字樣,被告並曾提
供其戶籍地之住所供放置上開原料及「速瘦膠囊食品」成品
,且其工作地點亦在上開戶籍地,甚至明知被告張莉崴均係
以假名及虛偽地址與運送原料之貨運公司往來,卻為張莉崴
寄送「速瘦膠囊食品」多達20幾次,及為張莉崴提領非張莉
崴之銀行帳戶內之買賣價金款項多達10幾次,並將千元以上
金額全數提領完畢,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張莉崴、顧世嫣基於
侵害他人意思自主權定權之意思聯絡,透過可秝公司製造含
有「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
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之「速瘦膠囊食品」,並透
過速瘦膠囊網站(網址http://www.suso988.com/)以販
賣之乙節,有所知悉,並參與甚深,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被告為張莉崴及顧世嫣製造、販售「速瘦膠囊食品」
之舉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對於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
,103年之年所得收入為167,578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
1筆、汽車1輛,而原告則為高職畢業,103年所得收入為
11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及103年財產所得資
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與他人共同製
造及販售含有「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
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之「速瘦膠囊食品
」,致原告身體受損,而有無法正常排便、胃食道逆流、心
悸、手麻、頭暈、咳嗽、健忘之症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進而使原告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6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
項、第276條第1項及民法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
條文意旨觀之,須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他債
務人始得免其責任,不得因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即認為其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張莉崴就其共同製造、販售含有「Caffeine
」、「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
」等西藥成分之「速瘦膠囊食品」,致原告身體有所損傷之
事,已達成和解,內容乃為:「乙方(即原告)於102年6
月1日,在網路上向甲方(即張莉崴)購買速瘦膠囊食品,
雙方因糾紛達成以下調解結果:1.甲方同意給付乙方15萬元
整。2.付款方式:現金乙次付清,匯入郵局」,有該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既未參加上開和解而未與原告協商,
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因共同製造、販
售含有「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
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之「速瘦膠囊食品」,致原
告身體受損之損害額為16萬元,已如前述;復審酌張莉崴已
給付原告15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扣除上開清償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乃為1萬
元(計算式:16萬-15萬=1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於1萬元之範圍內,乃屬有據,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1萬元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l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