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原 告 陳阿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萬德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並補正被告曾萬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
(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雖以
「曾萬德」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曾萬德之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曾萬德」之當事人能
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補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