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梁先欽
       梁却
       李易昇
       梁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對被告梁先欽、梁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
告梁先欽、梁却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45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9年7月27日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
請求被告梁却塗銷上開繼承分割登記,嗣於起訴後具狀追加
李易昇及梁靜芬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梁先
欽、梁却、李易昇、梁靜芬就被繼承人 李慶雲 所遺系爭不動
產於99年7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99年7月27日
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就上開不動
產於99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原告所為
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先欽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未清償。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
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慶雲所有,嗣李慶雲於99年
7月9日往生,被告等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梁却繼承系
爭不動產全部權利,並於99年7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梁先欽並未拋棄繼承,卻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原已取得
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而不為繼承之登記,顯見其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
承遺產之財產權,等同以協議分割之方式贈與被告梁却,其
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顯已妨害原告債權
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被告梁却塗銷於99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分割遺產行為係全體繼承人之契約行為,被告梁
先欽之行為不得單獨分離,自非可得撤銷之行為客體。又因
被告梁先欽在外欠了很多錢,被告梁却持續為梁先欽清償欠
款,所以才約定遺產由梁却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
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
查,原告係於105年2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在卷可查,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
,則原告於105年4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梁先欽有債權,及被繼承人李慶
雲於99年7月9日死亡,遺產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梁却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梁先欽並未拋棄繼承等
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105年2月2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
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可證,並經本院以職權
調取高雄地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新地苓42390
號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堪信
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務人
拋棄繼承,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
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
重明輕,債權人自亦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經查,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梁先欽為分割繼承之
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梁先欽就系爭不
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
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債權人貸予款項時
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亦難認係法律該保障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被告梁却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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