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得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得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得誌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6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7月+1年2月+
9月+7月+9月=有期徒刑4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6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年2月+9月=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除編號3以外均為竊盜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6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01月04日│102年02月16日│102年08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6075號│第6075號│字第169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8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85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9月11日│102年09月11日│103年01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8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85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08日│102年10月08日│103年02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助││備註│第12731號│第12731號│字第462號││├──────────┴──────────┴──────────┤││編號1至3曾經臺南地院103年聲字第5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05月13日│102年01月24日│102年06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9、3947號│第169、3947號│第2075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83│103年度審易字第1083│103年度易字第411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6月23日│103年06月23日│103年08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83│103年度審易字第1083│103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7月29日│103年07月29日│103年09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12634號│第12634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364號│││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