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下午10時許
,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警依法對陳武雄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武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集檢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偵卷第20、18、1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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