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複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
林心惠 律師被告 黃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鋼骨建物、木造鐵皮建物、磚造鐵皮廁所(面積各二百零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三十五平方公尺、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訴外人 李孟哲 所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由原告所經管。詎系爭土地遭原告在其上建築如附圖所示鋼骨建物、木造鐵皮建物及磚造鐵皮廁所(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面積合計為245.13平方公尺),且原告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次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息5%計算年租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6,500元,暨自民國
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5.13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當初係訴外人 李明色 (即共有人李孟哲父親)無償借伊使用,伊自79年起至84、85年止期間,陸續出資將系爭地上物建造完成,伊復自86年10月起,與李明色訂立租約,並於租期屆滿後,另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故伊並非無權占有。又伊自86年10月起,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日止,既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及第770條規定,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再者,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土地利用計劃,亦未編列預算,復任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而未主張任何權利,則衡以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甚微,致被告流離失所之損失卻鉅,顯係權利濫用,所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訴外人李孟哲所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㈢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於79年至84、85年間所出資興建。㈣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
全體,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而被告爭執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6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經管之國、私共有土地,其上現
有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鋼骨建物、木造鐵皮建物及磚造鐵皮廁所(占用面積分別為204.87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5.2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院卷第9頁及第1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情形後,囑託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0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7日高市地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明色無償提供給伊興建系爭
地上物使用,嗣於86年10月間改向李明色承租,且在租約到期後,轉為不定期租賃迄今,伊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院卷第94頁至第
100頁)。惟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坐落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院卷第108頁),顯與系爭土地無涉,自無以為證,況且,系爭應有部分於70年8月11日即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從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所辯其與李明色間之租賃契約縱使存在,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所辯此節,自難憑採。又被告既自陳系爭地上物均係其所興建完成(院卷第11
4頁),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亦不足為取。⒋第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
770條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就其主觀上存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舉證。本件被告另辯稱其自86年10月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依民法第772條、第770條規定,其亦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據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抗辯其自86年10月起向訴外人李明色承租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雖不能證明所辯因租賃契約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然已足徵其主觀上向以「承租」之意思為占用,此觀其在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乃具體詳述其如何向李明色之情節(院卷第91頁),及在本件起訴前亦未曾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等情自明,則被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顯有疑義,被告復未舉證其有此項意思,其抗辯得依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所辯取得合法權源各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具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
全體,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同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亦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闡釋明確。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雖被告另辯稱:原告現無土地利用規劃,亦未編列預算,其取回系爭土地所獲利益甚微,造成被告無屋可居之損失卻鉅,顯不合比例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係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訴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系爭土地,乃管理國有土地及避免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所為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要無權利濫用之情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得請求金額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
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者,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
開說明,其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致土地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系爭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新興區巷弄之中,附近「八德市○○○○○路上其他熱鬧地點,均在5至10分鐘之徒步路程範圍內,七賢路上有公車站牌,距高雄火車站僅5分鐘車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考,並參以原告所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所載出租基地之年租金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計收(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乙節,堪予採認。
⒊第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溯自96年11月起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時效消滅為辯。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均以平信催收,並無特別留存紀錄等語(院卷第66頁),佐以被告亦陳稱其87年遭判刑後即逃亡至102年10月才回來乙情(院卷第52頁),則原告既未證明起訴前曾為請求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僅能自本件起訴之日(於102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起,回溯
5年之範圍內為請求,其主張應回溯自96年11月起算云云,自有未合,不足為採。據此,被告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55,732元(計算式:245.13平方公尺×21,760元×5%×61/12=1,355,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2),請求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903,822元(計算式:1,355,732元×2/
3=90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述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於各該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認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請求時起(見院卷第66頁),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903,822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903,82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45.13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於各該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