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耀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耀庭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庭因犯偽證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3年8月26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撤銷受刑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3月,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4月+5月+3月=有期徒刑1年8月),並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已由有期徒刑4月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內部界線。準此,爰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7日│99年5月17日│99年6月18日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855號│第3855號│第173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99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99年度簡字第20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99年10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99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99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決│99年9月24日│99年9月24日│99年11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備註│14175號│14175號│第290號││││││└────────┴──────────┴──────────┴──────────┘┌────────┬──────────┬──────────┬──────────┐│編號│4│││├────────┼──────────┼──────────┼──────────┤││││││罪名│偽證││││││││├────────┼──────────┼──────────┼──────────┤││原判有期徒刑4月,經││││宣告刑│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30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130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6月16日│││├───┼────┼──────────┼──────────┼──────────┤│││高雄地院│││││法院│最高法院││││││││││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48號│││││案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4號││││判決││││││├────┼──────────┼──────────┼──────────┤││判決│100年7月18日│││││確定日期│103年08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9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