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再審被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7,32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0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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