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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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1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黃存知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韋辰
郭文台 鄧定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
9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
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
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同年10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永聯不動產做價師事務所對於受查封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房地之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銀行貸款餘額之剩餘金額,另加計相對人郭文台所有之第三人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易公司)股票之股款後,超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24,00
0元,因認存在超額查封之情形。然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結果,以低於市價拍定或無人參與投標,致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之情形並非少見,自難以公告現值或經鑑定價格超過假扣押債權額,遽認異議人係超額查封。又關於郭文台所有岩易公司股票180,12
5股(下稱系爭股票)價值,原裁定以1,801,250元之股款認定其價值,亦有不妥,蓋該金額乃當初郭文台投資岩易公司之出資額,並非代表該股票現在仍保有1,801,250元之價值,況岩易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並無公平市價可供佐證,當前大環境經濟狀況不佳,小公司說倒就倒,且該股價又未交付專業機構評估實難認其真實價值,況近來我國股票市場股價慘跌,股價震盪,未來拍賣價格恐怕比不動產更加難以預期,故郭文台所持岩易公司之股票,不應以出資額認定其價格。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①相對人郭文台對岩易公司之薪資債權、②鄧定芳對台北市政府商業處之薪資債權、③鄧定芳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所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固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雖無準用同法第50條之明文,惟「超額執行」本為法所不許,自得類推適用之或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因此,查封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應以將來換價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惟強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 張登科 ,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256頁參照)。亦即,執行程式宜區分查封及拍賣處分為不同處理,苟查封程序嚴格限制執行範圍,嗣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時,再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為查封,恐債務人已將相關財產處分而無法執行,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次按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何況,強制執行法第50條係明文規定「足清償」者,始不得再予查封,倘現查封(扣押)之標的,尚無法認定「足清償」,自不得率予撤銷扣押。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70號假扣押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郭韋辰、郭文台、鄧定芳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債務人鄧定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房地為查封登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債務人郭文台如附表編號㈡之房地為查封登記,相對人郭文台於岩易公司之系爭股票為扣押。嗣相對人郭文台、鄧定芳分別於104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既已扣押足額之不動產,尚不應再扣押債務人郭文台對岩易公司之薪資所得、債務人鄧定芳對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之薪資所得,否則將對債務人之權利造成過度侵害。而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房地,經本院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為5,31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89,777元及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2,061,383元後,尚餘2,958,840元;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為9,535,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22,27
8元及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6,964,890元後,尚餘2,348,032元,另計債務人郭文台所有之岩易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股款為1,801,25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人執假扣押裁定請求300萬元、執行費用24,000元,共3,024,000元,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房地及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足供異議人債權之執行,而以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上開①至③等財產,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如上開①、②、③等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裁定認就查封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房地及系爭股票即已
足清償異議人之債權及執行費,固非無見。惟不動產價值易受總體經濟情勢而有波動,況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有所聞,如第1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後續行第2拍、3拍,而每次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可達20%,其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及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再者,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而查封之不動產得否拍定及拍定價格猶難預測,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之公告現值、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一旦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之需求,將徒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況強制執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且債務人亦得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是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允宜採取「查封從寬,拍賣從嚴」之原則。本件相對人被查封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房地既未經拍賣程序,顯難預料其將來之拍定價格究竟若干,而保全程序之目的,本在於保障將來本案債權之實現,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查封時之估算價值,即推認其於本案執行時仍具有相同之價值,是即令上開房地目前具有如上所述之估算價值,亦難遽認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又岩易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是系爭股票並無公開之市場價格,而岩易公司係依每股10元換算系爭股票之價值為1,801,250元,亦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35頁),系爭股票是否確有上開價值,是否易於變價,均難預料。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另就相對人所有上開①至③等財產為扣押,即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定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遽認就相對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房地及系爭股票為扣押,已足供保全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用,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有上開①至③所示財產扣押之聲請,顯屬率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㈠┌─┬──────────────────┬──┬────┬──────┐│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正區│永昌│四│643│建│1558│47009分之469│└─┴───┴────┴──┴──┴───┴──┴────┴──────┘┌─┬──┬─────────┬─────┬──────────────┬──────┐│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要建築材料├──────┬───────┤││││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475│臺北市○○區○○段│5層加強磚│2層:30.16│陽台4.95│全部││││四小段643地號│造│合計:30.16│││││├─────────┤│││││││臺北市○○區○○路││││││││二段309巷7號2樓││││││├──┼─────────┴─────┴──────┴───────┴──────┤││備考││└─┴──┴─────────────────────────────────────┘㈡┌─┬──────────────────┬──┬────┬──────┐│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林口區│麗林││407-2│空白│7553.97│100000分之││││││││││160│└─┴───┴────┴──┴──┴───┴──┴────┴──────┘┌─┬──┬─────────┬─────┬──────────────┬──────┐│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要建築材料├──────┬───────┤││││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813│新北市○○區○○段│15層樓鋼筋│6層:67.23│陽台3.06│全部││││407-2地號│混凝土造│合計:67.23│││││├─────────┤│││││││新北市○○區○○路││││││││530號六樓之1││││││├──┼─────────┴─────┴──────┴───────┴──────┤││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