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光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03年度偵字第14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光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胡光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
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下稱第1、
2、3罪);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44號、100年度簡字第40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4、
5、6罪);嗣上開第1至4罪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第5、6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五湖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6,500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幹哥」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某時攜帶上開所購得毒品前往其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某處住處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上開甫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據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至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其搭乘不知情友人 伍冠昌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停盤查後,發現胡光強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對之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旅行包內查獲其前揭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小包及前揭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復於同日晚間9時18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聖功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據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之際,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揭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左褲袋內取出供警查扣,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光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光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第6頁,偵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1頁,偵二卷第7頁),復據證人即其友人伍冠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相符(見警一卷第12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佐(見警一卷第32頁,偵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27頁,偵二卷第8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塊狀體1包經鑑定後,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體8包、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定後,均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7749、28311、2901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1頁、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2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然被告雖係於相同時、地以單一價額向綽號「幹哥」之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而持有之,惟被告此部份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基於吸收關係之法律排斥效果,自無從再與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論以想像競合關係,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
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揭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自左褲袋內取出供警查扣,復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前自承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8月8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參,而依現存卷證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在此之前偵查機關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係從事月收入不固定之焚化爐機械維修工作、持有毒品數量、期間、施用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如前述,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68頁),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附表編號3所示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自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從而,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暨包裝袋(夾鏈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序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合計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餘淨重0.16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含包裝袋8只,合計毛││││重2.5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8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裝││││夾鏈袋(含夾鏈袋1只││││,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餘││││淨重0.08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