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翔
盧剛祖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3
5、8878、93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翔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剛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動剪壹支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動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剛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鈺翔與盧剛祖於103年11月2日凌晨5時6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居街○○○號前,見 陳昭欽 所有之手拉式起重機1台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剛祖徒手竊取上開起重機,並搬運至王鈺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得手後由王鈺翔駕車搭載盧剛祖一同離去。嗣經陳昭欽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王鈺翔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扣得上開手拉式起重機1台。
(二)盧剛祖與 盧剛耀 (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堂兄弟關係,其等與 何志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一起侵入新北市○○區○○街○○號之國賓戲院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國賓戲院內之電線數包(前已由不詳之人將該戲院內之電線以不詳方式剪下,並打包整理完畢後放置在該戲院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將之載運至何志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盧剛祖、盧剛耀、何志偉復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後稍晚之某時許,再次前往國賓戲院並竊取電線數包,得手後運至前揭資源回收場變賣;盧剛耀及何志偉又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再次前往上開戲院前,竊取其他剩餘已打包整理完畢之電線數包,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前揭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國賓戲院人員 何水錦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盧剛祖與何志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志偉於104年4月10日上午某時許,翻越欄杆侵入臺北市○○區○○路○○號國防部軍備局指南山莊營區(現無人居住或在內工作,侵入建築物部分業據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未據告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手動剪1支,剪斷 林書生 所管理掛置在該營區內之電纜線(重量約75公斤)及冷氣銅管(重量約5公斤)各1批,裝於麻布袋內後先行離去,盧剛祖與何志偉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一起翻越欄杆至上開營區內,竊取前開已置於麻布袋內之電纜線及冷氣銅管各1批,得手後,隨即將之搬運○○○區○○○○道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經民眾發覺而報警處理,警方抵達後,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及冷氣銅管各1批及何志偉所有之手動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伊士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書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鈺翔、盧剛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王鈺翔、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89頁反面、第95頁),復經證人 張嘉梅 、 李惠明 、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大安分局 臥龍 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4835號第26頁、第29至31頁、第35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王鈺翔、盧剛祖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5頁),並經證人何水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11至1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26至37頁),堪認被告盧剛祖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業經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89頁反面、第95頁),並經共犯何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第7至9頁、第44頁),且有證人林書生、 梁大富 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第14頁、第70至71頁、第77至7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案發現場平面圖2紙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第16至17頁、第26至29頁、第80至83頁),及手動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剛祖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盧剛祖與共犯何志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持手動剪1支行竊,該手動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王鈺翔及盧剛祖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盧剛祖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三)之起訴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二)被告王鈺翔、盧剛祖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被告盧剛祖與盧剛耀、何志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及被告盧剛祖與何志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侵入建築物、加重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盧剛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先後3次至國賓戲院竊盜,係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盧剛祖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侵入他人建築物內下手行竊,係以一行為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盧剛祖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王鈺翔、盧剛祖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王鈺翔、盧剛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由被害人陳昭欽、告訴人林書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第26頁、104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盧剛祖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手動剪1支,為共犯何志偉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剛祖供承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盧剛祖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盧剛祖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該罪需告訴乃論,告訴人伊士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本應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