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25號原告名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蕙芳 訴訟代理人 賈譯真
黃振銘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葉幸真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陳鴻益 訴訟代理人 邱炤維
管寶發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賢義嗣變更 為陳鴻益,業據陳鴻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高雄市○○路區域(第三標)用戶接管工程—Ⅰ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榮電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分包予原告。榮電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因發生財務危機,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00餘萬元,經原告向榮電公司催討後,雙方於101年3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由原告受讓榮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榮電公司並於101年3月27日以101榮機字第0318號書函(下稱101年3月27日榮電函文),通知被告其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1000分之893轉讓予原告,其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效。又原告對於榮電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有禁止讓與特約條款乙事並不知情,其係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被告與榮電公司間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拘束原告。
另原告因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合法轉讓,遂配合被告進行缺失改善等收尾工程,並因此多墊付數百萬元,被告故意讓原告誤認有回收可能,事後竟拒絕給付工程款,實有違誠信,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與榮電公司於99年9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系爭工程不得轉包,原告主張其向榮電公司分包系爭工程,惟並未送被告審查,其否認原告與榮電公司間有轉包系爭工程之事實,縱認原告確有分包施作系爭工程,對其亦不生效力。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3條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依榮電公司101年3月27日榮電函文所附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若被告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效力,則本協議書無效等語,被告已於101年4月6日以高市水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榮電公司不同意債權讓與(下稱
101年4月6日被告函文),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轉讓債權之約定,原告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惟系爭工程仍在施作改善缺失中,尚未完成結算,榮電公司依約並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尾款;又被告催告榮電公司改善缺失,屆期仍未改善,被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榮電公司亦無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此外,榮電公司縱使得請求尾款及保留款,惟扣除逾期罰款、工程保固金、後續缺失改善費用等等,榮電公司尚須賠償被告,其已無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榮電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18,800,000元。
(二)榮電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600餘萬元未清償。
(三)榮電公司與被告間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一)榮電公司與被告間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之約定是否得對抗原告?原告是否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原告是否得以榮電之債權受讓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二)若(一)有理由,則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若干?是否已屆清償期?若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有效,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榮電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承攬契約,其契約第43條約定:「乙方(即榮電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是榮電公司與被告間確存在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又榮電公司於101年間因財務困難,尚積欠原告1,600餘萬元工程款,榮電公司並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惟被告於101年4月6日表示不同意轉讓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82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101年3月27日榮電函文、101年4月6日被告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臺北地院卷第37、38頁、本院卷㈠第63-65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依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與榮電公司間存有債權不得讓與約定乙事,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茲為本件之爭點。經查:
1.依原告與榮電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責任施工。乙方(即原告)應就甲方(即榮電公司)承攬範圍內,依據本工程合約以及甲方與業主(即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所訂全部內容,確實履行與本工程有關之工作。」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8頁),足見榮電公司與被告之契約,亦為原告與榮電公司間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理應於承攬時或與榮電公司簽約時,即向榮電公司索取閱覽,參諸原告提出其與榮電公司之分包契約金額總價達92,765,739元,占榮電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約總價118,800,000元之78%,其比例非微,原告主張其對於榮電公司與被告間契約內容無從閱覽而毫不知悉等語,已難採信。又工程款禁止轉讓特約係為保護債務人,於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該不得轉讓之特約有其必要性,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項亦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是公共工程契約中,就工程款債權定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堪稱普遍,原告自承:其公司已成立30年,業務通常以承包公共工程為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是其既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業務又以承包公共工程為主,其與榮電公司商議債權轉讓時,對此重要約定竟諉為不知,亦屬有疑。
2.參諸原告於起訴時,原提出系爭確認書以為其債權轉讓之佐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2頁),惟被告嗣後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64頁),陳稱:榮電公司係以系爭協議書作為101年3月27日函文中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附件等語。觀諸系爭確認書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轉讓之金額不同,系爭協議書上第4項上並明確載有:「因甲方(即榮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43條規定...,若屆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協議書無效等語。」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於101年3月26日所簽署,陳稱:系爭確認書是
101年3月26日上午所簽,系爭協議書是當天下午,榮電公司使用其留在該處之便章自行蓋印所發出的,其一直到收到榮電發出之101年3月27日函文副本才得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110頁),上開事實,雖經證人即榮電公司員工 呂元璋 證稱:系爭確認書是原告提出,榮電公司內簽通過後,在3月26日上午雙方同時用印,而當天下午,我們同事提醒說合約內有問題,所以我請公司同事擬新的文件,請 賈董 (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賈譯真)本人到公司蓋章,因為聯絡不到,所以用他留在我們公司的章先蓋,日後再來補章,日後有無補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堪認屬實。然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榮電公司於101年3月26日下午,即欲就其與原告簽立之債權轉讓契約之內容,為變更之意思表示,其當天固未聯絡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先用印,惟101年3月27日榮電公司函文係以系爭協議書為附件,並以被告為正本、原告為副本為通知對象,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10頁),然其從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見,其實際負責人賈譯真於本院亦陳稱:對於(系爭協議書)金額更改無意見,我們當時認為水利局一定會同意,對於榮電公司用我們的便章蓋協議書,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0頁),足見其對於榮電公司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既已收到通知,亦已表示同意,此徵諸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復以名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稱:「懇請貴局體恤民情將「高雄市○○路區域(第3標)用戶接管工程-I區」工程依據契約相關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條則,將本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轉移予本公司以確保本公司之權益...五、檢附榮電發文字號:
101榮機字第0318號書函,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各乙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其檢附之附件為系爭協議書而非系爭確認書,益見其已同意榮電公司嗣後變更之契約內容,榮電公司未得其事先允許無權代理蓋印之行為,亦經其事後同意而有效,是原告、榮電公司間債權讓與之契約內容,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其除將債權轉讓金額由100分之94及相關具體金額改為系爭工程款之1000分893外,亦增訂其債權轉讓必須經被告同意始生效之要件,而被告已於101年4月6日函覆表示不同意,其債權讓與行為,自不能認為有效。
3.又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可資參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榮電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如有分包之需求,應先送請被告審查,而被告否認榮電公司有事先送審查及同意原告分包之情,是原告指稱:原告配合被告進行收尾工程,多墊支了數百萬元,被告故意讓原告誤認有回收可能,待原告無力支撐後再否認其債權等語,要與系爭工程契約不得分包之約定相左,其指稱被告所為不符誠信原則,要乏所據,尚難憑採。況榮電公司於
101年3月26日與原告簽署系爭確認書時,系爭工程尚未進行完工驗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當時尚未負有給付尾款、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其債權讓與尚未生效,故榮電公司於該日下午隨即發出變更其意思表示之通知,亦不能認影響原告之權益,而被告於收到榮電公司10
1年3月27日函文後,隨即於101年4月6日即發函表示不同意債權轉讓,其所為應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另原告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榮電公司101年3月27日函文副本,其至101年7月中旬始收到等語,惟上開函文於101年4月5日即送達被告,而原告為該函文之副本送達對象,其既稱係於101年7月始受送達,並未見其對於此異常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外,又其收受上開函文後,亦於
101年7月23日發文予被告,承認榮電公司上開函文之變更效力,而至斯時,系爭工程仍未辦理完工驗收乙節,有被告所提102年3月14日高市水污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工程於101年10月9日~102年1月17日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等語可稽,故縱使原告至101年7月中旬始收受榮電公司101年3月27日函文副本,惟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之債權當時亦尚未屆給付期限,該債權尚未生移轉效力,原告於該時同意榮電公司變更契約之請求,亦難認有違契約公平原則,其上開主張,亦無礙於本件爭點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並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被告與榮電公司間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即得拘束原告,被告既不同意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其債權讓與即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3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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