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因併案移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前二、三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並扣得李雅惠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五五公克,淨重○點○八五公克,驗餘淨重○點○八四一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惠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四一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能配合戒癮治療,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透明細結晶一包(毛重○點二五五公克,淨重○點○八五公克,驗餘淨重○點○八四一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八四八八三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上開偵卷第四七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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