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肆點叁陸公克,含愷他命外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曉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受刑罰,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嗣為警 於100年9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劉曉蓓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前揭愷他命14包(檢體編號1至8、12至14號,合計淨重53.51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3.4875公克,純度99.1%,純質淨重53.0363公克、檢體編號9至11號,合計淨重10.88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725公克,純度84.5%,純質淨重9.1961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曉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8至10、35至36頁),並有查獲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及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愷他命1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CG/MS)鑑定結果:編號1至8、12至14號之米白色細結晶11袋,合計淨重53.5180公克,取樣0.03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3.4875公克,純度99.1%,合計純質淨重
53.0363公克,編號9至11號之白色細結晶3袋,合計淨重
10.8830公克,取樣0.01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725公克,純度84.5%,合計純質淨重9.1961公克,此有該中心10
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不少,念及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64.36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14只包裝袋,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