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明學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絛第l、3項定有明文。
⑵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明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873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的認知與故意,客觀上於發現車遭追撞後即下車察看,除有車損情形外,亦未發現被害人身體在外觀上有受傷之情狀,且問詢被害人傷於何處?亦未受告知。且本件係被害人自行騎車撞上停等紅燈之被告,雖非被告之責,被告仍取出一千元聊表修車之意,是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且被害人於地檢署偵查時,亦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惟因原審判決得易科罰金,是被告對此即不再上訴,遽收到「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有期徒刑七月。」之裁定,此變更簡易判決之裁定,實嚴重影響被告權益,亦有違程序正義,實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學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已執行完畢;刑滿後五年內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三四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語。
三、惟查: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法院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應循裁定更定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第120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4號、290號、94年度台非字第286號、95年度台非字第51號、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二)⑴本件抗告人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二月、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執更字第2197號,88年執更字第602號);本件抗告人復於97年11月9日12時許,再犯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並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99年度交簡第2734號卷可參,固堪認定。
⑵又上開99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卷所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業已載明「肅清煙毒條例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執更字第2197號: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內容,此亦經本院閱明無誤(見前揭99年度交簡第2734卷第5頁)。從而,上開確定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之承審法官就該案被告即本件抗告人累犯之前科事實係未有發覺,抑或雖已發覺,惟裁判時漏未審酌適用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即非全然無疑,原審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已有可議。
(三)再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惟上開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34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實質上無異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法定限制有違。且原審法院若欲判處該案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此為被告訴訟程序之法定保障,原裁定以原簡易判決法院疏未對本件抗告人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以裁定更定被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剝奪其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保障,亦有可議。
四、抗告意旨所指上開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86號之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固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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