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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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慶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73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慶昌為計程車司機,前因載客問題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 林順宏 有所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致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持針錐1支(未扣案)刺破林順宏停放該處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4只車輪輪胎,同時朝車身潑灑電瓶水,致林順宏所有之本案小客車4只輪胎破損及前後左右四面車身之烤漆多處蝕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順宏。
二、案經林順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林順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慶昌雖未爭執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小客車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9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動輒毀損他人之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更造成告訴人行車危險,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實具相當危險性,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於偵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原判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且漏載刑法第354條之「第」字,分別逕予刪除及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恐嚇被告,並強佔地盤載客,且曾刺破被告車輛輪胎所致;被告事後已深感後悔及反省;被告生活貧苦經濟困頓,無力承擔本案科處之刑責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縱存有何種糾紛,亦不足作為正當化本案被告犯行之理由,又被告犯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於本案審理期間雖供認犯行,略見悔意,但仍不斷指責告訴人,被告是否已深感反省,尚非無疑,再者,被告生活狀況已經原審予以審酌,難認本案原審之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所執之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以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無法達懲戒之效,量刑失當等情為由提起上訴一節,因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案過程供承明確,就其犯行均坦白認罪,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毫無悔意,徵之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原審量刑應屬相當,是檢察官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觀之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期間陳述:我願意把錢賠給國家,但不願賠給告訴人,一開始在松江路、農安街那邊,是告訴人恐嚇我,是告訴人的錯等語,可見被告心中仍存怨念,對告訴人尚有敵意,難認絕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不為緩刑之宣告,以令被告深為警惕,莫再犯案。至於被告犯案所用之針錐1支及電瓶水,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均已滅失、用盡,為免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