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60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新台幣(下同)24萬0,18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之房屋,係於80年取得,當年度原始貸款僅為150萬元,87年轉貸金額提高為500萬元,乃就原始購屋貸款額部分認列,核定上訴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可扣除金額為3萬4,069元,當年度一般扣除額為13萬5,100元,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32萬8,682元,淨額為50萬8,317元,應補稅額1萬2,16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⑵列舉扣除額⒈...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所檢附永平路及自由街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台灣土地銀行繳息證明影本一張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等件,僅能證明上訴人以永平路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農民銀行貸款後,並有還款予自由街貸款之事實,但均無法證明向農民銀行所貸款金額500萬元,係由該二屋(永平路及自由街)合併貸款之事實。再查上訴人雖有兩處自用住宅,且有依法設籍於該地,但上開稅法規定扣除自用住宅購置借款利息以一屋為限,惟台北縣永和市○○街○○號7樓房屋貸款460萬元之抵押權,業於87年4月3日塗銷在案,且該屋抵押權塗銷後並未再設定任何他項權利,有91年4月1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10005882號函附卷可稽。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繳息清單所載房屋坐落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足見上訴人向農民銀行貸款時,係選擇以永平路之房屋作為適用自用住宅之扣除額之住宅,而排除自由街之住宅,蓋前引法規係規定扣除自用住宅購置借款利息以一屋為限,上訴人既以永平路之住宅作為農民銀行之抵押不動產,上訴人以永平路為其適用自用住宅之扣除額之住宅之意思已甚明顯,殊不得以未經表徵之自由路住宅為其適用自用住宅之扣除額之住宅。是上訴人主張應認列台北縣永和市○○街○○號7樓房屋貸款350萬元所佔比例計算利息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於法無據。另自由街房屋部分,上訴人並未以該房屋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不生「購屋借款利息」情事,自亦無「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用於購屋時,可適用購屋貸款利息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按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之房屋,係於80年取得,當年度原始貸款僅為150萬元,87年轉貸金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僅就原始購屋貸款額150萬元部分認列,按150/500之比例計算上訴人之稅額,而核定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可扣除3萬4,069元,應補稅額1萬2,161元,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以其永平路貸款150萬元及自由街貸款350萬元所生之利息應分開計算,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以500分之150計算可扣抵之利息,顯為錯誤。且以永平路房屋抵押所貸得之500萬元,其中350萬元用以清償自由街之舊房貸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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