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47號上訴人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散熱器鰭片結構㈣」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92年6月18日准予專利。系爭新型專利案,其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之四角隅各設有相對稱之抵頂部,抵頂部係由鰭片板體水平扳折延伸之折板,抵頂部又因高低位階不同而分為外階板及內階板,其外階板係與板體連接,內階板係由外階板朝前延伸的折板;又,外階板與板體接合處設有開口朝向外側的插口,且內階板之外側端則橫向延伸出扣板;當後位鰭片之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以內階板之落階抵止著前位鰭片之外階板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之內階板側邊的扣板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與抵緊在前位鰭片之板體前,使前、後位鰭片扣固且不能分離者。公告期間,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上訴人所舉異議證據1為90年9月26日申請,92年3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專利公報及公告本影本;附件1為系爭案專利公報及公告本影本;附件2為系爭案與引證1之比較圖示;附件3為西元2002年11月5日公開之美國第6,474,407B1號「COMPOSITEHEATSINKWITHHIGHDENSITYFINSANDASSEMBLINGMETHODFORTHESAME」專利案(即引證2)、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
160B1號「RADIATIONFINASSEMBLYFORHEATSINKOR
THELIKE」專利案(即引證3)、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6,709B1號「COMBINATIONHEATRADIATOR」專利案(即引證4)、西元2002年6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6,401,
810B1號「RETAININGSTRUCTUREOFHEAT-RADIATINGFINS」專利案(即引證5)、西元2002年5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6,386,275B1號「SURROUNDINGTYPEFIN-RETAININGSTRUCTUREOFHEATRADIATOR」專利案(下稱引證6)、西元2002年5月7日公開之美國第6,382,307B1號「DEVICEFORFORMINGHEATDISSIPATINGFINSET」專利案(即引證7)、西元2002年1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6,340,056B1號「FLOWCHANNELTYPEHEATDISSIPATINGFINSET」專利案(即引證8)、西元2002年1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498B1號「LEAFPIECESTRUCTUREFORHEATDISSIPATER」專利案(即引證9)、西元2000年8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6,104,609號「STRUCTURECOMPUTERCENTRALPROCESSINGUNITHEATDISSIPATER」專利案(即引證10)、西元1996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5,558,155號「COOLINGAPPARATUSANDASSEMBLINGMETHODTHEREOF」專利案(即引證11)、西元1948年1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434,676號「COOLINGUNIT」專利案(即引證12)、西元2003年8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607,028B1號「POSITIONINGSTRUCTUREFORHEATDISSIPATINGFINS」專利案(即引證13)、西元2003年9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619,381B1號「MODULARHEATDISSIPATINGDEVICE」專利案(即引證14)、西元2002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6,456,581B1號「DISKPLAYEROFSIMPLIFIEDHEAT-DISSIPATINGSTRUCTURE」專利案(即引證15)、西元2003年2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6,515,863B2號「HEAT-DISSIPATINGDEVICEFORPRINTEDCIRCUITBOARD」專利案(即引證16)、西元1997年4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5,621,244號「FINASSEMBLYFORANINTEGRATEDCIRCUIT」專利案(即引證17)、西元1999年3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5,889,653號「STRAPSPRINGFORHEATSINKCLIPASSEMBLY」專利案(即引證18)及前開引證2至引證18之部分內容中譯文。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10月28日以(93)智專三
(三)05073字第093209606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與異議證據1之組立方式完全相同;系爭案主要係藉由後鰭片10之內階板12插入前位鰭片10對應之插口21,並以內階板12之落階抵止著前位鰭片10之外階板11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10之內階板12此邊的扣板121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121與抵緊在前位鰭片10之板體2前,使前後位鰭片10扣固且不能分離者;反觀證據1,同樣係藉由後片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251之嵌槽255,使該等散熱片251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251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256,及開口26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257,該等凸出片體257向下成一傾斜角度。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證據1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範,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二)系爭案於組裝過程當中,定需作扣板121彎折動作,導致組裝程序繁雜,製作工時增加,相對導致製作成本提升,不符合經濟效益,若一旦扣板121彎折動作出現瑕疵時,將導致兩鰭片10無法緊密扣固,致使組裝完成鰭片組之實用性堪慮,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規範,另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向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顯然違反前述條款不具新穎性。(三)附件三(上訴狀誤書為附件二)之17件美國專利案(即原判決證據2至18)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且並非新證據,上訴人於起訴書中即已主張,故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原審判決並對第0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四)」新型專利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系爭案抵頂部1設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11及內階板12,內階板12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21內,並將扣板121向下向內彎折,與證據1散熱片具嵌合部25
3、嵌合槽255、開口256處設向下傾斜之凸出片體257相較,系爭案與證據1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證據1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證據1公告日為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系爭案申請日之91年11月26日故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二)上訴人關於系爭案扣板彎折瑕疵,兩鰭片無法緊密扣固以及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等主張,皆未於異議階段提出為新理由、新爭點,且系爭案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上訴人所述情形。(三)上訴人於異議階段以附件三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所以關係人對此爭點於答辯理由中辯稱美國專利案件非為本國專利案件,理當不具證據能力,故上訴人以附件三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乃為新爭點、新理由,應不予審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異議階段係以引證1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及以引證2至18主張系爭案違反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茲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被上訴人認引證2至18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乙節並未爭執,故此部分自毋庸論究;至於上訴人主張引證2至18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節,因其並未於異議階段中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被上訴人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次查,系爭案抵頂部設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及內階板,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將扣板向下向內彎折等,與引證1散熱片具嵌合部、嵌合槽、開口處設向下傾斜之凸出片體相較,系爭案與引證1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明顯不同,引證1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1公告日為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引證1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所訴,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案抵頂部設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及
內階板,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將扣板向下向內彎折等,與引證1散熱片具嵌合部、嵌合槽、開口處設向下傾斜之凸出片體相較,系爭案與引證1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明顯不同,引證1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1公告日為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引證1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末按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固得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理由
,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理由,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但所補提之理由,如與原引證之理由非基於同一法條構成要件,即為另一新理由,基於異議審定機關對異議案之第一次處分權及被異議人之程序利益,此一新理由自應於異議案審定終結前提出,如提起訴願時始行提出,訴願審議程序即難斟酌,爾後之行政訴訟,亦難加以審究。再者,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係屬同一發明有二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者准予專利之規定;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係屬申請專利應記載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形式要件規定,均與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屬專利要件之規定,係屬不同之異議理由。查上訴人於異議階段以附件三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參加人乃對該爭點予以爭執,並於答辯理由書第4頁第5至7列辯稱「...美國專利案件,並非為本國專利案件,理當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第27條之規定」,審定書亦認:「附件三(即原判決引證2至18)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為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故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以附件3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意旨另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之規定云云,均屬新理由之提出,非本案所應審究而屬另案審究範圍,其據為上訴理由,自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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