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4日假冒訴外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名義撰寫不實之電子郵件乙封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和風樂器行」,致生損害於訴外人雅虎公司之商譽,案經查獲,所涉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偵字第8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終結。詎上訴人仍不思悔悟,於91年8月間接續使用其夫即訴外人 吳福添 及琴揚樂器行離職員工 張瑜軒 之名義,向訴外人雅虎公司申請任何人均得進入瀏覽之免費帳號aa0000000、jjmabckimo及ab0000
000,在其住處以電腦於網路上張貼「有一批有問題的琴流入了(桃園市○○街山上某處民宅)由家庭主婦和有高超技術的調音師合作,(將瑕疵貨當A檔貨賣),一人在家中客廳擺幾台鋼琴,私下兼職售琴,欲用此形式脫售鋼琴,誑騙消費者,業界皆引為不恥,請消費者小心喔!」等文字(張貼於home.kimo.com.tw/aa0000000/yamaha14.htm及yamaha
05.htm網頁);張貼「桃園市○○街有一民婦在家中販售劣質中古鋼琴,請消費者小心喔!」等文字(張貼於home.kim
o.com.tw/aa0000000/main.htm網頁);張貼「我們公司進口的中古鋼琴,...只有小部分是多多少少有一些小狀況和小問題的琴,但是我們的技術還可以啦,可以化腐朽為神奇,整理的像九成五新的一樣,無論有多糟糕的琴,都會修理的沒問題,看起來跟A檔貨幾乎沒兩樣,...。有一批約七台的琴已修理完畢,完全看不出來,放置在向善街,歡迎選購,比市價可便宜3000元喔!」等文字(張貼於home.kimo.com.tw/ab0000000/a.htm網頁)。另虛構「美女」、「大二學生」等代號在home.kimo.com.tw/jjmabckimo/bbs01.htm之網頁上發表:「消息喔,買鋼琴千萬不要去桃園向善街看喔!剛開始的時候,態度是不錯啦!買了鋼琴之後,小狀況就不斷的來了,找她又不負責任,還說誰叫你貪小便宜呢,真是氣死人啦!可惡ㄟ」、「買琴好奇心的下場.
..我很好奇的去向善街看看,我還以為多有規模呢?不過只是客廳擺幾台鋼琴罷了!當時就不想看了,轉頭就想走,那ㄍ女人竟然三字經就出來,哇勒,真是沒水準」等文字。
復於琴揚樂器行前揭網站中刊登「納莉颱風過後,有一批泡水琴流入民間(桃園市○○街山上某處民宅)由家庭主婦在家兼職販售,請消費者小心」等文字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文宣),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和風樂器行」名譽之事,藉由電腦網路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供其閱覽。同期間明知未經琴揚樂器行上開網址路徑下所設之泛用型中文網站,以超連結方式所連結至如附表一所示之134家各行業商家、公司、醫院、銀行等之授權,為達騷擾被上訴人之目的,竟將依習慣足以表示為被上訴人住處電話「00-0000000」,以「24hr諮詢熱線00-0000000」、「24hr來電有獎00-0000000」等形式編輯刊載於琴揚樂器行網址路徑下所設之泛用型中文網站之同一網頁上,進而開放提供予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進入瀏覽而行使,足使瀏覽者誤信只要撥打各該網頁上所載電話,即可據以聯絡泛用型中文網站中所標示之商家而獲得必要之諮詢與服務,致使被上訴人日夜接聽來電而不堪其擾,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
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連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達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目的,再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詆毀騷擾被上訴人,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個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就上訴人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仍維持原審之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居家安寧及名譽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在免費網頁上張貼系爭文宣,且確有將被上訴人住處之電話號碼與各泛用型中文網站,刊載於同一網頁上。然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綺麗公司及和風公司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乙○○,且事發當時上開公司均於辦妥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前,即以綺麗公司、和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中古鋼琴商業行為,而網站中所刊載有關位於桃園市○○街地址之中古鋼琴之公司有2家,一家名為綺麗公司(地址在向善街86巷之1號),另一家則未載名稱(地址在向善街92號),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4年1月20日桃服字第94C0000000號回函,和風公司00-0000000電話號碼及綺麗公司00-0000000電話號碼之裝機地址均不在桃園市○○街,然而網站中既已載明桃園市○○街有關中古鋼琴之公司有2家,則一般人自網路上瀏覽即可得知桃園市○○街上有2家中古鋼琴行,故上訴人所影射桃園市○○街民婦,乃為不特定之多數,縱上訴人不否認係影射被上訴人甲○○,惟一般人自上訴人所張貼系爭文宣之內容至多僅能知悉上訴人所指涉之對象係和風樂器行及綺麗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自不可能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誹謗。㈡上訴人以網路刊登00-0000000電話號碼係在琴揚樂器行網站之路徑(usedpiano.com.tw)下,瀏覽者有中古鋼琴之需求而進入網站後,才會看到上開電話號碼與各泛用型中文網站,刊載於同一網頁上,並不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另泛用型中文網站內容並無任何涉嫌誹謗的文字,而涉嫌誹謗之網頁內容(aa0000000、jjmabckimo及ab0000000)則無刊載上述電話號碼,一般人從網路上瀏覽,並無法逕認為與和風樂器行有關。㈢被上訴人於桃園市○○路○○○號住處之電話00-0000000是和風樂器行以網路24小時公開之對外營業聯絡電話,且電話號碼00-0000000亦是被上訴人以綺麗公司名義在網路上對外所公開之電話號碼,此可由MSN或HiNet搜索引擎以鍵入關鍵字「中古鋼琴」即明,故上訴人前開行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公開之本意,自無損害可言。
另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安固麗公司(鋁門窗工廠)廠房內,在車庫旁亦樹立有一告示牌標示「和風中古鋼琴、(00)000000
0」等語,被上訴人於此24小時公開電話,乃希冀自「不相關行業」客源中獲得販售鋼琴之機會,而琴揚樂器行免費在各泛用型中文網站為被上訴人刊登電話廣告,與被上訴人本意相同,被上訴人亦明知有不特定行業來電之可能,如何得知不相關行業之來電是源自琴揚樂器行之網頁,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恐屬無據。㈣販售中古鋼琴之業者,本應誠實告知實際琴齡及狀況,上訴人刊載文章之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實,其他相關鋼琴業界亦有相同或類似之字義,請消費者注意,故上訴人基於客觀的資料、合理的懷疑,善意的在免費網頁張貼提醒消費者免於上當受騙之內容,並無誹謗犯意或涉嫌犯罪,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20萬元,被上訴人乙○○5萬元,及均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則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上訴人曾在免費網頁上張貼系爭文宣,且將被上訴人住處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以「24hr諮詢熱線00-0000000」、「24hr來電有獎00-0000000」等形式編輯刊載於琴揚樂器行網址路徑所設如附表一所示之134家各行業之各泛用型中文網站同一網頁上。
㈡上訴人曾取得其夫吳福添之同意,並委請琴揚樂器行離職
員工張瑜軒向雅虎公司申請任何人均得進入瀏覽之免費帳號aa0000000、jjmabckimo、ab0000000。
㈢綺麗公司與和風公司並未辦妥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
僅和風公司取得稅籍登記,且稅籍登記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
㈣綺麗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和風公司營業用之電話是經
由裝機在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之電話00-0000000所轉接,該電話號碼除在該桃園市○○街和風樂器行店之路口處立有一直式標示牌,標示著「和風中古鋼琴倉庫、(00)0000000和風」,另在被上訴人乙○○任職總經理之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安固麗公司之廠房內車庫旁立有一告示牌標示著「中古鋼琴買賣出租家教、(00)0000
000」。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裝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則僅張貼在該店門口,並未上網公告或張貼。
五、兩造爭執部分:㈠上訴人在免費網頁上張貼系爭文宣是否係針對綺麗公司與
和風公司,有無影射到被上訴人個人?㈡桃園縣桃園市○○街除了和風樂器行外,有無第二家經營
中古鋼琴買賣之店家?㈢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文宣內容是否已達損及他人名譽程度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住處與和風樂器行營業共同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於琴揚樂器行網址路徑下所設之各泛用型中文網站,刊載在同一網頁上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8月間接續使用其夫即訴外人吳福添及琴揚樂器行離職員工張瑜軒之名義,向訴外人雅虎公司申請之任何人均得進入瀏覽之免費帳號aa0000000、jjmabckimo及ab0000000,在其住處以電腦於網路上張貼系爭文宣,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和風樂器行」名譽之事,藉由電腦網路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供其閱覽。同期間明知未經琴揚樂器行上開網址路徑下所設之泛用型中文網站,以超連結方式所連結至134家各行業商家、公司、醫院等之授權,為達騷擾被上訴人之目的,竟將依習慣足以表示為被上訴人住處之電話00-0000000,以「24hr諮詢熱線00-0000000」、「24hr來電有獎00-0000000」等形式編輯刊載於琴揚樂器行網址路徑下所設之泛用型中文網站之同一網頁上,進而開放提供予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進入瀏覽而行使,足使瀏覽者誤信只要撥打各該網頁上所載電話,即可據以聯絡泛用型中文網站中所標示之商家而獲得必要之諮詢與服務,致使被上訴人成日接聽來電而不堪其擾,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判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查卷宗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文宣內容並無法得知所欲影射之對象為
何,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問:所指民婦係指何人?)我承認影射民婦是甲○○,但我是因為我任職於琴揚樂器行期間,甲○○以和風樂器行及綺麗公司等名義來販賣中古鋼琴,侵犯我的利益,所以不滿才會在網路上刊登訊息。」(詳原審卷第230頁),故上訴人係因認為被上訴人甲○○有侵害其商業利益之行為,才會在上述網址中刊登系爭文宣,故上訴人在主觀上欲使人知悉其所影射之對象為被上訴人甲○○之事實,足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桃園縣桃園市○○街上並不只和風樂器行一家販賣中古鋼琴,以搜索引擎鍵入關鍵字「中古鋼琴」尚有綺麗樂器行、中古鋼琴廣場等數家,然查,就網路搜索所得之資料所示,不論名稱係「中古鋼琴廣場」抑是「中古鋼琴博覽」其地址均係「桃園市○○街○○號」,且公司電話及傳真號碼均係「(00)-0000000」,另刊載名為「和風中古鋼琴」之地址,雖係在桃園市○○路○○○號,然公司電話及傳真號碼亦均係「(00)000-0000」,係被上訴人稱,上揭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刊載時所使用之雅虎奇摩之帳號,公司名稱均係和風樂器行,應堪採信。至網路上雖另有「桃園市○○街○○巷之1號」,然據被上訴人稱該86巷之1號係路標貼於牆壁上,事實上該房屋係與92號相鄰且內部打通使用,惟門牌僅有「桃園市○○街○○號」1個,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爭執,再者,上訴人亦不爭執取得稅籍資料之和風樂器行,名義上之負責人係被上訴人乙○○,實際之經營者則係被上訴人甲○○,由此可知,上訴人之用意係欲使社會上一般要購買中古鋼琴之人對於被上訴人甲○○及其所負責經營之和風樂器行產生不良之觀感,並藉此降低和風樂器行之營業績效,從而,系爭文宣中雖未清楚載明被上訴人甲○○之姓名及和風樂器行之名義,然依現有之客觀證據資料,已足以使不特定之第三人經由系爭文宣內容知悉上訴人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甲○○及和風樂器行。是上訴人抗辯桃園市○○街不只「和風樂器行」,且依系爭文宣內容並無法特定對象云云,自非可採。況侵權行為中就被害人之特定,非能侷限解釋成行為人須就其所欲指涉之對象毫無保留地具體特定出來,倘他人稍事分析即可特定之時,縱被特定者係屬多數,只要該多數對象之範圍仍可掌握,其等自皆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必須具體指出姓名,方生侵權之問題,是上訴人在免費網頁上張貼系爭文宣之內容實已足以指涉其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及和風樂器行。
㈢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於網頁上所刊載之系爭文宣內容「有一批有問題的琴流入了(桃園市○○街山上某處民宅)」、「桃園市○○街有一民婦在家中販售劣質中古鋼琴」等文字,所涉者雖皆為對該商家所販售鋼琴之品質問題加以評論,然鋼琴品質之好壞本有一定之判斷基準,非僅為純粹之主觀價值決定,而上訴人以「有問題」、「劣質」等文字描述他人所販售之鋼琴,則依消費者立場而言,瀏覽上開內容後多會認為該批鋼琴之品質已有所瑕疵,實已超越純粹商品品質好壞之主觀評價,對產品品質之形容與所指鋼琴本身之事實具體描述狀態相結合,成為足使系爭文宣內容所指販賣鋼琴之商家名譽受到貶損,或降低其人格之事實摘示,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所規範之對象。㈣至「消息喔,買鋼琴千萬不要去桃園向善街看喔!剛開始
的時候,態度是不錯啦!買了鋼琴之後,小狀況就不斷的來了,找她又不負責任,還說誰較你貪小便宜呢,真是氣死人啦!可惡ㄟ」、「買琴好奇心的下場...我很好奇的去向善街看看,我還以為多有規模呢?不過只是客廳擺幾台鋼琴罷了!當時就不想看了,轉頭就想走,那ㄍ女人竟然三字經就出來,哇勒,真是沒水準」、「納莉颱風過後,有一批泡水琴流入民間(桃園市○○街山上某處民宅)由家庭主婦在家兼職販售,請消費者小心」等文字之刊載,更顯示上訴人欲以此等文字之刊登,彰顯該商家之售後服務不周、態度不佳,且曾以粗話謾罵顧客,及以泡水鋼琴作為販售標的等具體事件內容之事實指摘,則上訴人所載述之內容,已非個人之價值判斷與主觀之意見評論。㈤上訴人雖另抗辯:「有一批約七台的琴已整修完畢,完全
看不出來,放置在向善街,歡迎選購,比市價便宜三千元喔」等文字僅屬單純性之描述,然就系爭文宣內容之全文前後予以對照觀之,文宣內容前半段載述「我們公司進口的中古鋼琴,...只有小部分是多多少少有一些小狀況和小問題的琴,但是我們的技術還可以啦可以化腐朽為神奇,整理的像九成五新的一樣,無論有多糟糕的琴,都會修理的沒問題,看起來跟A檔貨幾乎沒兩樣,...。」等文字,上訴人所為對他人商店之商品謂係劣質貨,實足以使電腦網路閱覽者對於該商家所販售之鋼琴品質產生懷疑,致生損害於該商家經營者之名譽,自難僅認該上揭文字僅屬單純性之描述文字。
㈥上訴人復抗辯伊係懷疑被上訴人自許其所賣鋼琴皆為九成
五至九成九新貨有不實嫌疑,本其對中古市場之了解,並基於提醒消費者之思考,故刊登系爭文宣避免消費者上當云云,然上訴人所憑者無非係訴外人 陳貴芳 之書面聲明,及山葉鋼琴及河合鋼琴公司在其各自之網站上對外公開剖析日製30年份左右之中古鋼琴優劣及暗藏危機之資訊,並以此刊登上揭訊息,惟細觀之訴外人陳貴芳之書面聲明內容除提及被上訴人甲○○曾向訴外人陳貴芳買進日製30年之鋼琴外,並未提及其販售與被上訴人甲○○之鋼琴在品質上有何瑕疵存在,則依該書面聲明充其量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貴芳間有為買賣中古鋼琴之交易行為。至山葉鋼琴及河合鋼琴公司在電腦網站上雖曾就日製30年份左右之中古鋼琴優劣及暗藏危機表示其專業之意見,然其用意係在提醒消費者在選購中古鋼琴時應注意之事項,其並非就特定之個案為之,反觀上訴人所刊登之系爭文宣內容,實際上已影射對象為被上訴人甲○○及和風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委由專業之鑑定人員至和風樂器行處,就該店內所擺設及所販售之鋼琴為通盤之測試,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上訴人甲○○所販售之鋼琴真有如上訴人所提之瑕疵與品質問題,更無所謂泡水鋼琴流入市面之相關證據,上訴人在未獲得足夠證據前即刊載系爭文宣之舉,即屬毫無根據之恣意指摘,自有損被上訴人甲○○之名譽及和風樂器行之商譽。
㈦復按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項,在本事件而言,
應指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甲○○之進貨來源及其所販售之中古鋼琴年份後,佐以山葉鋼琴及河合鋼琴公司對於此年份鋼琴所為之優劣評價加以指述。然上訴人非但未單純描述被上訴人甲○○所販賣之中古鋼琴之年份,且在未以客觀之角度詳實分析其優劣何在前,即逕自以「將瑕疵貨當A檔貨賣」、「桃園市○○街有一民婦在家中販售劣質中古鋼琴」等非單純性描述之文字刊載於公開之電腦網頁上,業已影響被上訴人甲○○在社會上之評價,核與所謂「可受公評之事項」、公益等無關,自欠缺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從而,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認定係出於不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
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家安寧已可認為屬於人格法益之一,倘因加害人之行為致他人之居家安寧受到侵害,在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即可依法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已可參照。上訴人既不否認 伊有 在琴揚樂器行網站之路徑下設置如附表一所示134家各行業之泛用型中文網站連頁,並在網頁下方以「24hr諮詢熱線00-0000000」、「24hr來電有獎00-0000000」等形式放置被上訴人住家與和風樂器行營業共用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再參酌一般網站設計上,設計經營者於製作網頁時,為增加該網站之曝光率,及他人瀏覽之頻率,常設有超連結以提供使用者得以點選該連結開啟相關公司廠家之主網頁,然製作超連結者非可因其為該網頁之有權製作人,即任意於其上附加各式標示,甚至有損於藉由連結可至廠家之訊息,於網際網路中各網站所有人除非有其他考量,原則皆會接受他網站以超連結之方式所作連結,蓋如此對其應不致生何等損害,反可增加他人上站閱覽之機會,此種互動模式之基礎可視為網路參與者間存有默示授權之關係。上訴人既除製作相關之超連結外,竟於該網頁上刊載與得藉超連結相連網站廠家無任何關係之上開電話號碼,就此部分實已超越前述默示授權之範圍,且衡諸常情,由網路瀏覽者之立場觀之,料多會誤認撥此電話即可聯絡該網頁所標示之商家而獲得所需服務,縱各該超連結之狀態確屬有效,亦難令所有瀏覽者不致陷於此等思考上之錯誤聯結,此情形亦絕非各可藉超連結相連之商家所樂見,上訴人既將此等資料製作完成並放置於網際網路之上,只要未經網站製作者對該資料加以封鎖,即便未向入口網站登錄,亦可由任一專業之搜尋引擎以鍵入關鍵字之方式求得對應網址,換言之,資訊一旦登載於網路之中,其勢將成為公開之狀態,至是否已向單一之入口網站申請登錄則已無關緊要,況上訴人係以「24hr諮詢熱線00-0000000」、「24hr來電有獎00-0000000」等形式編輯文字刊載於泛用型中文網站,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134家各行業之名稱,然因上開電話號碼除係供和風樂器行營業使用外,亦同時作為被上訴人住家對外聯繫使用,故縱被上訴人有於「中古鋼琴」網頁上揭露該電話號碼,及在被上訴人乙○○任職總經理之安固麗公司廠房內之車庫旁立有告示牌揭露該電話號碼,均僅係作為與和風樂器行營業上有關之服務,被上訴人並無開放上開電話號碼作為與其營業毫無關係之24小時之諮詢使用,然因上訴人對超連結功能之不當濫用,致進入琴揚樂器行上開網址路徑下所設之泛用型中文網站,以超連結方式所連結至如附表一所示之134家各行業如租屋、醫院、銀行、特百惠、禮坊等等之網站使用者,均因同一網頁一下方刊有「24hr諮詢熱線00-0000000」、「24hr來電有獎00-0000000」,而使被上訴人遭受與其營業上或生活上並無任何關係之莫名電話之騷擾,足認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㈨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為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在訴外人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銷商業務推廣總經理之職務,被上訴人甲○○名下有1部自小客車及3筆不動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而上訴人名下動產總額約有10,000多元,另有不動產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刊登系爭文宣之用意本在騷擾被上訴人甲○○,意在以此不法方式打擊同業,顯屬不當之競爭行為,被上訴人在此行業中之形象必將受到嚴重貶損,且居家安寧亦受到損害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被上訴人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相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20萬元及被上訴人乙○○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