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6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15條所明定。
另「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並經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6年函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85,277元。上訴人未與其配偶所得合併申報,被上訴人乃予合併核定,依法減除免稅額、扣除額,核定應納稅額993,922元,並依財政部76年函釋規定,按上訴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稅額及自繳稅額,核計應補稅額115,057元,而發單補徵。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夫妻間必須合併申報計算特定年度之「應納稅額」,其規範依據是建立在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上,只要這個法律規定不違憲,即不能指「現行稅捐實務上要求夫妻合併及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行政作為,違反「稅捐法定原則」。至於上開立法設計與從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導出之「實質課稅原則」有無衝突,固然存有仁智之見,但現行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早在78年12月30日予以修正,而容許配偶之一方將薪資所得分離計算應納稅額,依上所述,一定程度亦已將上開規範價值之衝突予以緩和。是以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並未直接而明確地宣示上開法律規定違憲,只不過要求主管機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而已,則在未立法修正以前,原有法律仍具法規範之規制效力,法院不得為拒絕適用。而財政部76年函釋之所以用「所得總額」作為計算比例,也有其實質上之正當性,因為免稅額與扣除額之認定,除了有各別納稅義務人自身身份之特殊考慮,但仍有很多項目,是按單一申報單位「戶」之全部納稅義務人統合情況認定,其間無從分割。其不以「所得淨額」為計算基礎,亦有正當性存在。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爰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原判決忽視財政部76年函釋與實務計算公式相矛盾,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主張分居夫妻法律上仍為名義上之夫妻,卻分別向分居夫妻分開徵稅,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法。原判決依據財政部76年函釋而為上訴人應補稅之處分,惟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雖規定夫妻應合併申報所得稅,但並未規定夫妻分居時應如何分配所得稅,財政部76年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加重人民財產負擔,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已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又原判決忽略上訴人合併計算稅額較單獨計算稅額增加稅賦達11萬元,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所指「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之情形,雖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並未直接宣示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違憲,原判決不能因此忽略本案實質違憲之可能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上訴人主張依照上訴人實際收入的數額作為課稅依據,應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財政部76年函釋忽略我國累進稅率造成稅率結構之不平等,要求上訴人補稅達11萬餘元,原判決錯誤援引財政部函釋,忽略量能課稅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原判決顯然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