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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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子航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昌 易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
王東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錦昇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91號、第24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 劉昌易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邱子航、黃士豪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楊錦昇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劉昌易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銀色小刀壹把及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邱子航之胞兄 邱博洋 、 許傳軍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2人,因彼等與劉泰同所竊得電纜線之分配事宜,與劉泰同發生爭執,邱博洋於民國100年8月6日凌晨4、5時許,在 李丞 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三合院住處,遭劉泰同與 簡谷嵐 毆打成傷(所涉竊盜、傷害均另案審理)。其後,邱子航經邱博洋告知上情,心生不滿,復於同年8月8日由許傳軍處得悉劉泰同人在 李丞恩 住處,乃於當日晚上7時許,邀同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一起搭乘許傳軍所駕駛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李丞恩住處,欲與劉泰同理論並予以教訓,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即基於共同傷害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車行途中由邱子航交付及指示由楊錦昇持上述改造手槍1支(內裝填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黃士豪持其所有刀刃長約25公分、刀刃寬約4.3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之黑色藍波刀(含刀鞘);劉昌易持其所有刀刃長約8公分、刀刃寬約2.1公分、刀柄長約10.5公分之銀色折疊小刀。邱子航等人抵達李丞恩住處時,因 羅弘昌 走出屋外確認來者身分,劉昌易即下車表示欲尋訪李丞恩,羅弘昌囑其將車停好後,其會請李丞恩出來等語,劉昌易見不得其門而入,遂返回車上,邱子航等人仍不罷手,先囑許傳軍將車子駛離該處;同日晚上8時14分許,邱子航復撥打行動電話予李丞恩,要求李丞恩以不動聲色之方式,告知劉泰同及簡谷嵐是否在其住處,俟確認僅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後,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即搭乘上述車輛折返李丞恩住處,旋一起下車,黃士豪並將系爭藍波刀自刀鞘內抽出持於手上;楊錦昇亦將所持改造手槍取出,且為方便擊發並將子彈上膛,而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客觀上可預見,渠等向劉泰同尋釁之過程中,因己方人數頗多,又分持內裝子彈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藍波刀、折疊小刀等鋒利刀械,或可持以直接攻擊劉泰同,或可嚇阻劉泰同或其他在場之人反抗,以遂行渠等教訓傷害劉泰同之目的,惟於此過程中,亦極可能因劉泰同閃躲、反抗,致渠等所持用之槍枝、刀械不慎傷及劉泰同身體胸、腹內之重要臟器或其他重要部位,且因此傷害造成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尚乏此一認識,亦未予容認,仍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於李丞恩開門後,即由楊錦昇先行舉槍步入屋內,要求李丞恩蹲下,李丞恩見狀即蹲在家中客廳,楊錦昇、邱子航、黃士豪及 劉昌易旋 依序進入劉泰同所在之房間,楊錦昇再喝令身處房間內之劉泰同、羅弘昌及 顏伯華 蹲下,並對天花板擊發1槍以控制現場,邱子航即對劉泰同稱:「你最近很囂張,連我哥你也敢修理」等語,劉泰同聞言起身,邱子航即隨手於屋內桌上撿拾長約12公分之紅色美工刀,朝劉泰同右胸前揮劃3刀,劉泰同則持椅子反擊並與邱子航發生扭打,黃士豪見狀亦持藍波刀上前,先朝劉泰同之右手臂揮砍,劉泰同遂轉與黃士豪扭打,致其右胸側腋下部位,復遭黃士豪所持之藍波刀刺入1刀,劉昌易則持折疊小刀在旁助勢,邱、黃2人與劉泰同衝突扭打過程中,楊錦昇為喝止劉泰同反抗,復持改造手槍再度天花板擊發第2槍,嗣劉泰同因右胸側腋下遭藍波刀刺入傷重倒地,邱子航見狀於囑咐李丞恩將劉泰同送醫後,旋與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搭乘許傳軍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離去,劉泰同因而受有:㈠右胸三道長度分別約15公分、18公分及12公分之表淺切割傷;㈡右手臂連續性切割傷,開口為71.5公分、1.20.5公分,閉口為90.2公分、1.50.2公分等傷害㈢右腋下併右側胸有重覆之穿刺傷達1712公分之大傷口,並穿過右側第5、6肋骨間造成肋間傷口5、6公分,另亦向下穿過肋椎關節旁9、10肋間,主要造成第10個肋骨有穿刺傷至少二次互動性穿刺傷達右肺中、下葉,造成至少五處肺臟傷口,分別有4公分(右中葉)與3.8公分、5公分、2公分及4.2公分(右下葉),刺創深約1至3公分,並致右肺明顯塌陷。羅弘昌俟邱子航等人離去後,即將劉泰同送往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急救,惟於同日晚上8時39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確認其死因係遭銳器穿刺傷致肺臟銳創、血胸,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警循線於100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口拘提邱子航到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黃士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涉及本案犯罪前,委託友人報警,經警據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7樓調查時,自動 向警 坦承犯罪,自首接受本件裁判,並繳交扣案之藍波刀;末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拘提劉昌易及楊錦昇到案,並於劉昌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銀色折疊小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邱子航、楊錦昇、劉昌易及黃士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邱子航、黃士豪、劉昌易及渠等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邱子航、楊錦昇、劉昌易及黃士豪復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等詰問權之行使,是邱子航、楊錦昇、劉昌易及黃士豪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楊錦昇之辯護人雖以:楊錦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精神狀態大致正常,然因先前於警訊時遭警以疲勞及誘導等之不正方式進行詢問,致為不實之陳述,此項陳述延續至偵查中,故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承辦警員並未要求楊錦昇應為如何之陳述,或於訊問時有予誘導之情事,已據證人即為楊錦昇製作警詢筆錄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 張政治 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82頁以下),並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三第162頁至169頁)。核無辯護意旨所述,楊錦昇於警詢中被誤導,致為不實陳述,且延續至偵查中之情事,其據此主張楊錦昇偵查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復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子航、楊錦昇、黃士豪及劉昌易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搭乘許傳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李丞恩住處,及楊錦昇、黃士豪及劉昌易分別攜有改造手槍、藍波刀、折疊小刀,渠等依序進入屋內後,楊錦昇曾持改造手槍鳴放
2槍;邱子航曾持美工刀劃傷被害人劉泰同;黃士豪持藍波刀與被害人扭打揮刺其右上臂及右胸側腋下,致被害人倒地傷重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邱子航辯稱:當日曾夥同其餘被告前往李丞恩住處,欲與
劉泰同理論其胞兄邱博洋遭毆打之事,但事前並未指示楊錦昇持槍及黃士豪、劉昌易持刀,當時也不知道渠等有帶刀、槍,渠等進入被害人所在之房間後,伊僅質問被害人為何毆打邱博洋,被害人即罵伊三字經並表示打邱博洋剛好,伊一時氣憤隨手持桌上撿拾之美工刀朝被害人右胸劃3下,被害人即持椅子砸伊,伊就倒地,事後伊並未請李丞恩撿拾已擊發之彈殼及清理血跡云云。
㈡黃士豪辯稱:當日往李丞恩住處係欲找被害人理論邱博洋
遭毆打之事,雖曾持藍波刀揮砍被害人右手臂及刺入其右側胸併右腋下,惟係因見被害人持椅子毆打邱子航,伊為阻止,始持藍波刀揮舞,並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嗣係因被害人跌倒壓在伊身上,藍波刀始不慎刺入被害人身體,事前不知楊錦昇有攜帶改造手槍、劉昌易攜有折疊小刀,邱子航事前並未指示其等攜帶槍枝、刀子云云。
㈢楊錦昇辯稱:伊隨身都會攜帶槍枝,伊於被害人所處房間
內開槍僅係為嚇嚇被害人而已,伊是連續開2槍,伊當時並不知道黃士豪有攜帶藍波刀云云。
㈣劉昌易辯稱:事先並不清楚至李丞恩住處之目的,在車上
都在睡覺,於抵達後,下車時才知道要與被害人理論,但不知楊錦昇攜帶槍枝、黃士豪攜帶藍波刀,伊平常就會隨身攜帶折疊小刀,惟當天並未拿出來云云。
二、經查:㈠邱子航、楊錦昇、黃士豪及劉昌易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前
往李丞恩住處,係因100年8月6日凌晨4、5時許,邱子航之胞兄邱博洋與被害人因電纜線分贓事宜發生爭執,在李丞恩住處遭被害人及簡谷嵐毆打成傷,邱子航得知後,心生不滿,嗣於同年月8日由許傳軍處獲悉被害人在李丞恩住處,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邀同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一同搭乘許傳軍所駕駛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李丞恩住處,欲與被害人理論並予教訓等情,為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所不爭執,並據其3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四第87頁背面、第88頁),核與證人李丞恩、邱博洋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91頁)。至劉昌易雖辯稱:伊事先並不知悉於前揭時間至李丞恩住處之目的為何,伊於車上一直在睡覺,迄於下車時才知悉要與被害人理論云云。惟查,邱子航於原審結證稱:伊於沿路上即已告知同行之人前往李丞恩住處係欲質問被害人毆打邱博洋一事,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均知悉前往李丞恩住處之目的係欲與被害人理論,渠等本來就知道要理論的是何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8頁),與楊錦昇於原審結證:其與邱子航、劉昌易係從租屋處出發,之後才分別去載許傳軍及黃士豪,渠等於租屋處就已講好要去教訓被害人,故伊與邱子航、劉昌易都知悉此行之目的係欲教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核屬一致。 佐以 ,劉昌易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自承:拿出小刀係為嚇嚇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22191號卷二第8頁背面,下稱偵二卷;原審100年聲羈字第586號卷第7頁背面)。倘其事先未與邱子航、黃士豪及楊錦昇等人合謀前往教訓被害人,何以於步入被害人所在房間逕即取出折疊小刀用以威嚇被害人。堪認邱子航、楊錦昇上開所證非虛。再參以劉昌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等前往李丞恩住處係黃士豪表示要領薪水云云(見偵二卷第6頁背面、第55頁),於原審改稱不知悉前往李丞恩住處之目的,迨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下車後才知道云云,前後反覆不一,避就之情,至為明顯。是其所辯:事先不知情,在車上都在睡覺,俟抵達後下車時始悉前往李丞恩住處之目的,係與被害人理論,折疊小刀係其平日裝潢使用均隨身攜帶云云,顯非實情,自難憑採。
㈡邱子航等人決意與被害人理論並予教訓後,於搭車前往李丞
恩住處途中,邱子航並交付及指示其持內裝填子彈之改造槍枝,另指示黃士豪持藍波刀,劉昌易持折疊小刀等情,亦據楊錦昇於偵查中結證稱:是邱子航找伊、黃士豪及劉昌易等人去李丞恩住處,開一輛白色三菱轎車去,由許傳軍負責駕駛,劉昌易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邱子航坐後座中間,黃士豪坐後座左邊;邱子航在車上分配由伊拿槍,由黃士豪拿藍波刀,由劉昌易拿小刀,許傳軍負責開車不用下車,下車後亦係由邱子航負責發號司令,伊與黃士豪、劉昌易平時都時聽邱子航指令辦事,黃士豪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恨,其出手係邱子航所下指令,案發後伊在車上就將槍枝交給邱子航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191號卷偵一卷第
127、128頁,下稱偵一卷),核與邱子航於原審證稱:「‧‧我們知道劉泰同也是一個大哥級之人物,怕他也會帶槍,所以才帶槍喝止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頁),若合符節。再者,邱子航於案發後之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丞恩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要求李丞恩清理血跡及撿拾彈殼等情,亦據李丞恩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8頁),並有通話內容為:「(邱子航):我跟你講,他媽的,那個…小鬼…你就把那個…剛剛他說他有把那掉在那邊有沒有,你把它用一用。」、「(李丞恩):我把它用什麼?」、「(邱子航):那邊啊,剛剛他說什麼東西跳掉,什麼東西跳掉,然後你就把它弄一弄。」、「(李丞恩):對啊,我現在在弄啊,兩個還是一個?我找到一個而已。」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頁背面)。如楊錦昇持用之槍枝及子彈並非邱子航指示與交付,衡情邱子航即無於事後央請李丞恩拾撿彈殼以湮滅事證之必要。末參以當日黃士豪、劉昌易分別攜有扣案之藍波刀、折疊小刀各情。益徵楊錦昇上開所證:於搭車其往李丞恩住處途中,邱子航交付及指示其持內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另指示黃士豪持藍波刀,劉昌易持折疊小刀等語,可以信實。從而,邱子航諉稱:未交付及指示其餘被告攜帶槍枝、刀械,事前不知楊、黃、劉3人分別有槍枝、刀械云云;黃士豪、劉昌易附合邱子航之辯解,一致辯稱:係自行攜帶扣案之刀械,非邱子航指示,亦不知其餘之人攜有槍枝、刀子云云;楊錦昇則推翻偵查中之證詞,改稱:平日即有隨身攜帶扣案槍枝之習慣,槍、彈並非邱子航交付,亦未指示其他人帶刀云云,要屬飾詞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故由邱子航等人前往李丞恩住處之目的,係與被害人理論並予教訓及渠等行前備妥改造手槍、藍波刀,折疊小刀等兇器各情以觀,渠等4人間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㈢邱子航等人抵達李丞恩住處時,因羅弘昌走出屋外確認來者
身分,劉昌易即下車表示欲尋訪李丞恩,羅弘昌囑其將車停好後,其會請李丞恩出來等語,劉昌易見不得其門而入,遂返回車上,邱子航等人仍不罷手,先囑許傳軍將車子駛離該處;同日晚上8時14分許,邱子航繼而撥打行動電話予李丞恩,要求李丞恩以不動聲色之方式,告知被害人及簡谷嵐是否在其住處,俟確認僅劉泰同在李丞恩住處後,渠等復搭乘上述車輛折返李丞恩住處,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旋下車等情,為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所自承,並據證人羅弘昌、李丞恩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原審卷三第6頁),另有邱子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丞恩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3頁正面),應可認定無訛。
㈣次查,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抵達李丞恩住處下
車後及進入屋內發生之情事,分據 羅世昌 、李丞恩、顏伯華、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證陳如下:
⒈證人羅弘昌於原審結稱:「‧‧‧(有沒有目擊本案行兇
的過程?)我有在場。‧‧‧(問這2個人進來房間的人,有拿槍械嗎?)我有聽到槍聲,‧‧我有看到壹把黑色的刀。‧‧‧。是李丞恩開大門之後,我當時站在房間門口,大門距離房間門口不到5公尺,我當時往大門口看的視線是清楚的,我往前看就看到進來的人有拿槍,這個拿槍的人一進入大門後,就叫我們蹲下。(這個叫你們蹲下的人,是亮槍叫你們蹲下嗎?)對。(他是用什麼動作亮槍,叫你們蹲下?這個人是右手往前平舉,手上有槍。(這個拿槍的人是不是第一個進來大門的人?)好像是,其他人有無進來我不知道,但我只看到2個人進來房間。(當時李丞恩人在哪裡?)我不清楚李丞恩人去哪裡,當時我與劉泰同是在房間。(劉泰同當時也是蹲下的嗎,他是看到槍才蹲下的嗎?)對。劉泰同他是看到槍才蹲下。‧‧‧(你方才說進來房間的2個人,你可否形容一下拿刀的那個人的動態?)拿槍的那個人進來大門就叫我們蹲下,我、劉泰同與顏伯華就蹲下,我蹲在桌子那邊,我看到一個人拿著黑色刀子,這個拿刀的人站在房間門口。(『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2191號卷三第189頁』這把藍波刀是進入房間的人所拿的刀嗎?)我只隱約看到壹把黑色的刀,那把刀應該已經抽出來,黑色是刀柄的位置。‧‧‧。(那拿刀、拿槍的這二個人有無對劉泰同表示挑釁的話?)有人跟劉泰同表示『你最近很囂張』,因為我當時是蹲著,我沒看到到底是當時拿槍或拿刀的人說的。(劉泰同聽到這句話之後,他做何反應?)劉泰同他沒有講任何話,他就從蹲著站起來,他都沒有回罵,就撲向門口的這2個人,並與有和那2個人發生扭打,當時我蹲在地上,旁邊有椅子,但我沒有看到劉泰同有沒有拿椅子,他們3人在扭打時沒有講話,從發生扭打的過程中到劉泰同倒下的時間時間超過30秒,不到1分鐘,我就看到劉泰同倒下來。(你當時在房間聽到幾聲槍響?)2聲。‧‧‧(2聲槍響發生的時間?)對。剛發生扭打時候就聽到第2聲槍響,第2聲是在他們扭打過程中聽到。(所以是在劉泰同和進來房間的這2個人扭打,才有槍聲的嗎?)對。(你有看到拿槍的這個人有做開保險的動作嗎?)沒有。‧‧‧(這2個人離房間門口之後,有無做救護的動作?)有人說叫救護車,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劉泰同是和站在房間的1個人或2個人扭打?)是和2個人扭打。‧‧‧(你方稱你站在房間門口就看到進來房間的2個人其中一人有拿槍?)對。(看到這2個人時,是否就叫你們蹲下?)我是聽到拿槍的人說蹲下,我就趕快跑到角落,因為當時我與劉泰同以為是警察來了。(你在門口看到那2個人時,劉泰同是在哪裡?)我與劉泰同都在房間門口。(你方稱拿槍的人叫你們蹲下,你們就蹲下?)我跑到角落,劉泰同跨2步就蹲下。‧‧‧(就你的視線範圍,你看得到扭打的狀況嗎?)我只看得到腳。(你所謂劉泰同的衣服完好,是指扭打前就完好?)他扭打前的衣服是完好的,案發後我沒有注意。‧‧‧(你方才有人叫救護車,這言語是否為進來房間的人說的?)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這句話。(顏伯華有沒有叫你要叫救護車?)沒有。(當時劉泰同有無跟你說要叫救護車救他?)當時劉泰同已無發生任何聲音。‧‧‧(你抬起頭時,是在扭打過程之前還是之後?)是在扭打過程中。(你抬起頭看時的景象是如何?)他們在扭打。‧‧‧(總共有多少個人是後來進入你們客廳?)我不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8頁)。
⒉證人李丞恩於原審結證稱:「‧‧‧(認不認識劉泰同
?)認識,大概一、二年。(認不認識在庭4位被告?)我認識邱子航、楊錦昇約2、3年,劉昌易見過2、3次,黃士豪我不認識。(檢察官問案發當日被告等人進入你家前,有無接過被告等人詢問劉泰同行蹤的電話?)有。‧‧‧(接著邱子航是不是在這通電話中向你確認簡谷嵐有無在你住處?)有。(在你接完邱子航電話後,你是否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入你家?)是。(當時有幾人進入你家?)4人,就是在庭被告。(誰第1個進來你家?)第1個進來的人拿1隻槍,叫我乖乖蹲下,不要搞怪,我不知道是誰。‧‧‧(你蹲下的位置可否看到劉泰同所在的房間?中間有無遮蔽物?)可以看到門口,無法看到房內的情形,‧‧‧(被告4人進入你家後,接著做什麼?)就直接跑去找劉泰同。(4人都進入劉泰同所在房間?)是。(4人進入劉泰同所在房間後,分別站立在何位置?)我在隔壁房間我不知道。‧‧‧。(你確定被告四人都走進劉泰同所在的房間?對)。‧‧‧(被告等人進入劉泰同所在的房間後,你有無聽到有人說「連我哥你也敢修理。」這句話?)有。‧‧‧(接著你有無聽到劉泰同的回應?)不知道。(從被告等人進入劉泰同所在的房間後,劉泰同有無跟被告等人發生爭吵?)有。但吵什麼我不知道。(被告等人進入劉泰同所在的房間,你有無聽到槍聲?是幾聲?)有。但幾聲我不知道。(方才上開77頁,你當時是跟檢察官說,被告等人進入房間後,楊錦昇他們有叫劉泰同及其小弟蹲下,是否如此?)一進入房間就有槍聲,一下子大約30、40秒就有槍聲,但我不確定是1聲還是2聲槍響。‧‧‧(當時你蹲在門口時,被告等人有無監視你?)沒有。被告4人都進入房間。(接著在槍聲發出後,你有無聽到有人說「好了,走了」這句話?)沒有。我只有聽到有人叫我送醫院。至於是誰叫我送醫院,我不知道。(最後是誰決定將劉泰同送醫?)我跟羅弘昌。‧‧‧(你蹲下後,你是頭低低的不敢看還是有看到他們進去又出來的情形?)我有看到人影,後來4個人就出來。(從被告4人進來又出去,你是否都一直蹲在門口?)對。(案發現場的房間的房門是全開的,還是半開?)全開的。(你方才說有4人進來,你有看到槍的樣子?)是黑色的槍。(被告進來拿槍是揮舞還是槍口對著你們喝令你們蹲下?)揮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第6-10頁)。
⒊證人顏伯華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你為何會
與羅弘昌、劉泰同在李丞恩住家?)那天剛好我下班,劉泰同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他沒有講說要作什麼事。‧‧‧(後來李丞恩家的門打開之後,你有無看到幾個人進去李丞恩家裡?)當時我是在李丞恩家住處房間的門口,我當時看到李丞恩住處的客廳,因為房間門口及客廳就在隔壁,我看到的時候至少有2個人,其中1人有拿槍,他拿槍抵著我的頭頂,叫我蹲下,這個拿槍的人是第1個走進來李丞恩家。‧‧‧。我現在沒有辦法辨識拿槍那個人的臉型,體型是楊錦昇與邱子航比較像,至於劉昌易和黃士豪體型就不像。‧‧‧(後來你被叫進房間蹲下後,他們有無再控制你的行動?)有說叫我不要抬頭,但我沒有印象是誰講的。(你可否確認對方是幾個人進來劉泰同的房間?)我印象中拿槍的人,後面還有一個人進來,所以至少是二個人進來。‧‧‧(這些行兇的人進入劉泰同房間,有無叫劉泰同蹲下?)我有聽到有人叫我們全部蹲下。‧‧‧(行兇的人進來房間後,有無開槍?)我有聽到一聲槍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至39頁)。
⒋邱子航於原審證稱:「‧‧‧(你方才講說去找劉泰同理
論,所指為何?)是要去問劉泰同為何要打我哥。(你們去找劉泰同,為何劉泰同最後會死掉?)因為去到那邊,場面失控,黃士豪刺的。(你可否大概描述何謂場面失控?)一進去我就問劉泰同為什麼要打我哥,然後劉泰同就罵三字經說打你哥剛好而已,我就拿旁邊的美工刀劃劉泰同身上三下,劉泰同就拿椅子砸我,我就倒地,然後劉泰同就拿椅子跑去打黃士豪,黃士豪就拿刀揮舞,扭打時我看到劉泰同有滑倒,劉泰同是往黃士豪方向滑倒,後來黃士豪就拿刀刺到劉泰同。(後來你們看到劉泰同流血之後,你們就離開了嗎?)我們跟李丞恩講,叫李丞恩送劉泰同去醫院後,我們就離開。‧‧‧(你在劉泰同所在之房間有無聽到槍響?)有。(請問你聽到幾聲?)2聲。(槍響的時間是在劉泰同拿椅子打你們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是在你們一行人進入房間而在與劉泰同扭打時中間的時間?)我記得是進去房間時有先開1槍,後來隔一段時間再開第2槍。‧‧(你們在跟劉泰同發生扭打的時間,有無聽到槍響?)好像有。(你們聽到槍響之後,是否還有與劉泰同扭打?)當時我已經倒地,劉泰同好像是跟黃士豪扭打。‧‧‧(你方才稱你有拿小刀劃劉泰同33刀,請問你劃3刀時,是在劉泰同拿椅子攻擊你之前還是之後?)之前。(當時劉泰同被劃3刀做何反應,有無反抗或任何動作?)就拿椅子起來。(你劃3刀時,當時有無聽到槍聲?)我忘記了。之前就有先開一槍,劃3刀後扭打時,再開1槍。(請你明確告知參與扭打的人,除了你之外,還有誰?)黃士豪、劉泰同。‧‧‧(抵達李丞恩住處時,你們4人進入李丞恩住處的順序為何?)我只記得楊錦昇走第一個,我是第二個或第三的,劉昌易是最後一個。(楊錦昇是否一進入李丞恩住處,就持槍喝令屋內的人蹲下?)對。‧‧‧(當時屋內之人見到你們進入時,有主動先攻擊你們?)那時還沒有。(你稱進到屋內,你就去找劉泰同質問,為何毆打我哥哥?)是。(劉泰同回稱打你的哥哥是剛剛好,這時你就拿起屋內的美工刀劃劉泰同的胸部?)是。‧‧‧(既然一進入李丞恩住處時,屋內之人並無任何主動攻擊的情況,為何楊錦昇要亮槍並喝令屋內的人蹲下?)因為劉泰同沒有蹲下,我們知道劉泰同也是壹個大哥級的人物,怕他也會帶槍,所以才帶槍喝止他。‧‧‧」(見原審卷四,第66-69頁)。
⒌黃士豪於原審結證稱:「‧‧‧(你在劉泰同死亡的當天
有到李丞恩的住所?)是。(劉泰同死亡當天,你去李丞恩家的原因為何?)去理論。(你的意思是去找劉泰同理論?)對。‧‧‧(當天有誰和你一起去李丞恩的住處?)我、‧‧‧、邱子航、劉昌易、楊錦昇。‧‧‧(你去李丞恩家時,有沒有攜帶物品?)有,我是帶藍波刀。‧‧‧‧,我記憶中我與劉泰同、邱子航在扭打,我只想要用刀子阻止劉泰同攻擊,我是要刺他的手臂,不慎刺到他的胸口。‧‧‧(你們進到客廳以後,李丞恩是蹲下?)好像是。(後來你們就進去劉泰同所在的房間,那劉泰同看到你們出現,有何反應?)他就先拿椅子攻擊,他好像誤以為我們是要去幫邱博洋報仇。(你們進去劉泰同所在的房間,除了劉泰同外,還有其他人?)有,大概有4、5個人,不包括我、邱子航。(劉泰同拿椅子攻擊你們時,這4、5個人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因為那時劉泰同拿椅子攻擊我們時,我與劉泰同、邱子航就在扭打。‧‧‧(根據證人顏伯華的說詞,你們進入劉泰同所在房間以後,有人亮槍喝令他們蹲下,你的說詞與顏伯華的說詞顯然有差距,為何如此?)我進去時,劉泰同拿椅子攻擊邱子航,然後我就上去幫忙,我也不知道他跟我說的不一樣。(當時楊錦昇有無開槍?)我沒有印象,當時我就跟劉泰同在扭打,後來我才知道有人開槍。(你還有無印象,你拿的藍波刀在與劉泰同扭打的過程中,有傷到劉泰同何處?)我本來是要刺他右手臂,但不小心刺到他的胸口。(你除了刺劉泰同右手臂及腋下,還有無刺到其他地方?)沒有。‧‧‧辯護人問扭打的過程當中,有沒有人在喊叫,例如:不要打、勸架的行為?證人答有人在罵髒話,劉泰同攻擊時有罵髒話。(你在扭打的過程中有講話?)好像沒有,我記得最後一個進來的人是劉昌易,‧‧‧(你方才說你只有刺到劉泰同右手臂、腋下的位置,但此鑑定報告裡,傷口一、二、三部分並不是你所說的刺傷所造成的?)我是後來才用刺的,一開始是手拿著藍波刀揮他,是為了要阻止劉泰同,後來就刺到劉泰同右手臂,就刺到致命傷。(當時劉泰同去拿椅子攻擊你們,他是拿何種材質的椅子?)應該是拿鐵椅。(你在揮刀時,劉泰同是否也沒有停下來,一直在攻擊的動作?)對。‧‧‧(當你們進入房間以後,劉泰同是和誰發生扭打?)我進去後,我就看到劉泰同拿椅子打邱子航。(這時候,劉泰同房間內的朋友是否都蹲在地上?)好像是。(你進入房間時,楊錦昇是否已經在房間內?)應該已經在房間內。‧‧‧(你們總共幾個人進入房間?)應該4人。‧‧‧(劉泰同一開始是拿椅子對付誰?)邱子航。(後來劉泰同有拿椅子對付你們其他人?)有,他有攻擊我。(劉泰同為何要攻擊你?)因為我上去幫邱子航。‧‧‧(右手臂的刀傷是不是你造成的?)應該是。(上開勘查相片110,死者右腋下不規則的開放傷口,是否你拿藍波刀刺的?)是。(這個右腋下開放性傷口,你是以藍波刀刺幾刀才造成的?)1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105頁);於原審復自承於進入李丞恩家前,及將藍波刀自刀鞘中抽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頁)。
⒍楊錦昇於原審結證稱:「‧‧‧(你當日有沒有一進去李
丞恩家,就持槍叫李丞恩、顏伯華、羅弘昌蹲下?)有。‧‧‧(你當時為何要持槍叫這3人蹲下?)因為我要教訓劉泰同。我是進去小房間之後持槍叫這3人蹲下。‧‧‧(如果你只是要教訓劉泰同,為何要叫這3個人蹲下?)我只是要嚇嚇他們。(你進入李丞恩家之後,後來你有無進入劉泰同所在的房間?)有,因為他們都在裡面。‧‧‧(你進入這個房間,有無亮槍叫劉泰同蹲下?)有。‧‧‧(邱子航、黃士豪、劉昌易進入劉泰同所在之房間後,有沒有人對劉泰同說「你最近很囂張」、「連我哥你也敢修理。」等話語?)我們4個人中是有人講話,但講什麼話我不記得了。(當日你進房間後有無開槍?)我一進去就開槍。‧‧(你當日開幾槍?)2槍。(當日你們進房間後,劉泰同有無和你們發生扭打?)有,跟邱子航。‧‧‧(你當日有無看到黃士豪拿藍波刀刺劉泰同?)有。(當日黃士豪拿藍波刀刺劉泰同幾刀?)我看到是只有刺1刀。‧‧‧(你們一進去劉泰同房間以後,劉泰同有何反應?)他看到我開槍以後,就拿椅子起來打邱子航。(那時邱子航有何反應?)邱子航那時被劉泰同壓倒在地上,我只記得這樣。‧‧‧(你有無印象你們4人是誰第1個進入劉泰同房間?)我。(你方才說你一進去之後就連開2槍,你有無印象你向何處開槍?)天花板。‧‧‧(你第2槍是朝哪個方向開的?)同樣的位置。‧‧。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31頁、第35頁)。
⒎劉昌易於偵查中結稱:「‧‧我是走在最後進房間,看到
劉泰同以椅子打黃士豪,黃拿出刀,我也拿出口袋小刀,‧‧‧」(見偵二卷第55頁至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當天有帶扣案之銀色小刀,及他們扭打時,有去拉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及於聲請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拿小刀只是要嚇他‧‧‧」等語(見原審第100年度聲羈字第586號卷第7頁背面)。
⒏綜上,羅弘昌等7人所述可知,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
及劉昌易抵達李丞恩住處下車後,進入屋內共同傷害被害人之分工與經過,係邱子航等4人於下車後,黃士豪即將其所有之藍波刀自刀鞘抽出;楊錦昇手持改造手槍,並已將子彈上膛;劉昌易則攜其所有之銀色折疊小刀,俟李丞恩將其住處大門打開後,楊錦昇率先步入屋內,要求李丞恩蹲下,李丞恩見狀即蹲在家中客廳,楊錦昇、邱子航、黃士豪及劉昌易繼而依序進入被害人所在之房間,楊錦昇遂喝令身處房間內之被害人、羅弘昌及顏伯華蹲下,旋朝天花板擊發1槍,邱子航即對被害人稱:「你最近很囂張,連我哥你也敢修理」等語,劉泰同聞言起身,邱子航即隨手於屋內桌上撿拾紅色美工刀,朝被害人右胸前揮劃3刀,被害人則持椅子反擊並與邱子航發生扭打,黃士豪見狀亦持藍波刀上前,先朝被害人之右手臂揮砍,被害人遂轉與黃士豪扭打,致其右胸側腋下部位,復遭黃士豪所持之藍波刀刺入1刀,劉昌易則持折疊小刀在旁助勢,邱、黃2人與被害人衝突扭打過程中,楊錦昇為喝止被害人反抗,復持改造手槍再度天花板擊發第2槍,嗣被害人因右胸側腋下遭藍波刀刺入傷重倒地,邱子航等人即攜械離去等情,堪可認定。邱子航雖否認伊進入房間後,曾向被害人表示「你最近很囂張」等語,無非飾詞卸責,殊難憑採。此外,另有藍波刀、小刀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邱子航所當庭繪製系爭美工刀長度、形狀圖附卷足憑(見偵三卷第138至190頁、原審卷一第71至76、152至154頁,原審卷三第15、73頁,原審卷四第95頁)。徵諸邱子航等4人下車後,均不發一語,亦未見任何人指示,楊錦昇、黃士豪即分別備妥改造手槍、抽出藍波刀;楊錦昇進入屋內逕自對空鳴槍控制現場,喝令被害人等不相關之人蹲下,其餘3人依序魚貫入內;邱子航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扭打之際,黃士豪即刻上前揮刀相助,進而被害人扭打,及劉昌易抽出折疊小刀欲恫嚇被害人各情以觀。如非邱子航等4人,事前已就傷害被害人有所謀議,何以致之。是以,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上述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⒐至羅弘昌於原審雖證述:案發時僅2人進入伊與被害人所
處之房間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述不惟與李丞恩所述歧異,且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於原審均自承有進入被害人所處房間等語,亦如前述,堪認羅弘昌或因遭帶頭進入房間內之楊錦昇持槍喝令蹲下,致無法清楚辨識進入該房間之確實人數無訛;另楊錦昇於上揭時、地持槍進入被害人所在房間後,先開1槍以控制現場,繼於邱子航黃士豪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期間,再開第2槍等情,業據羅弘昌於原審結證稱:伊於房間內共聽到2聲槍響,剛發生扭打時就聽到第1聲槍響,扭打過程中又聽到第2聲槍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核與邱子航於原審結證稱:伊記得楊錦昇於進入房間時有先開1槍,後來伊劃傷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扭打時,楊錦昇再開第2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及劉昌易於原審結證稱:伊有聽到2聲槍響,2聲不是連續,是分開的,伊先聽到第1聲,待看到被害人與邱子航、黃士豪扭打時才聽到第2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相符,堪認楊錦昇辯稱:伊進入房間後即連續開2槍云云,應為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
㈤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邱子航持系爭美工刀揮劃右胸,復遭
黃士豪持系爭藍波刀揮砍右手臂及刺入右側胸併右腋下部位,於送抵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確認被害人受有:⑴右胸三道長度分別約15公分、18公分及12公分之表淺切割傷;⑵右腋下併右側胸有重覆之穿刺傷達1712公分之大傷口,並穿過右側第5、6肋骨間造成肋間傷口5、6公分,另亦向下穿過肋椎關節旁9、10肋間,主要造成第10個肋骨有穿刺傷至少二次互動性穿刺傷達右肺中、下葉,造成至少五處肺臟傷口,分別有4公分(右中葉)與3.8公分、5公分、2公分及4.2公分(右下葉),刺創深約1至3公分,並致右肺明顯塌陷,為主要致命傷;⑶右手臂連續性切割傷,開口為71.5公分、
1.20.5公分,閉口為90.2公分、1.50.2公分等傷害,而其死因係遭銳器穿刺傷致肺臟銳創、血胸,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0年度相字第1370號卷二第37至83、89至98頁;下稱相二卷)。法務部法醫研究就被害人上述傷勢是否為扣案藍波刀所造成等節,亦覆稱:「被害人右側胸、右腋下區深達9公分及連續拖拉之瓣狀切割傷(即上述⑵部分傷勢),及右手臂二道連續性切割傷(即上述⑶部分傷勢),均符合藍波刀所致之傷勢」等語,有該所101年4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3頁);有關被害人右胸腋下刀傷補充鑑定係幾刀造成,及其刺入口、刺出口為何?另覆稱:「說明二、本院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兇刀約為3-5公分,但造成右側腋下之傷口為12-17公分,故可為穿刺傷附帶有拖拉之傷口特徵,故研判兇嫌在單一穿刺及切割過程造成傷者(死者)劉泰同在受傷後有反抗、互動,導致穿刺致刀子在右側5、6肋間(為前側)亦因刀刃尖端達肋椎關節(背腰區,脊椎旁區)而造成右側9、10肋椎關節間,在此過程即可造成前、後肋骨間之內臟即肺臟(右肺、中下葉)有5個傷口(研判為兇嫌與被害人在刀刺、切割過程抵肺臟表淺區之互動碰觸之結果)。(二)以上綜合研判右胸腋下(鑑定書傷
口四)由皮膚進入人體為一刀刺入,但因兇嫌使力切割及被害人反抗、互動,造成外觀雖為一刀,但實際上造成內臟(尤其肺臟)有多個穿刺、切割傷口之結果。」有該所101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足稽。故被害人之死亡既係黃士豪持藍波刀刺傷所致,自與被告等之共同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㈥楊錦昇雖供稱其於事實欄所持之手槍已丟棄,致未扣案。然
查,楊錦昇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曾持改造手槍對天花板擊發2槍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本案發生後,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鑑識人員前往李丞恩住處勘察,發現被害人所在房間冷氣通風管、天花板有疑似彈孔3處,3處孔洞恰可連成1直線;並射中屋頂橫樑木條,造成木條破損,有一枚彈頭彈落於天花板處,有該分局轄內劉泰同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採證相片附卷(見偵三卷第143頁、第16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1-76頁)。此外,另有彈頭1枚扣案,足見楊錦昇所持槍枝所發射之子彈之威力,可以貫穿冷氣通風管、天花板,並造成屋頂橫樑凹陷破損無訛。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0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之事實。從而,上述槍枝既可發射子彈,且足引貫穿冷氣通風管、天花板,並屋造成屋頂橫樑木條破損凹陷,其殺傷力顯逾上開標準,自無庸言,依上說明,該手槍及子彈應具殺傷力,堪可認定。又扣案之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賸3條右旋來復線,有該局101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頁,堪認上述槍枝裝填之子彈,應屬制式子彈無訛。再經本院函該局,請依上開彈頭上之3條右旋來復線,研據以發射之槍枝種類,據覆稱:「『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賸3條右旋來復線』,依本局實務經驗,可能由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擊發產生,故『槍枝種類』需於查獲涉案槍枝後,取得試射之彈頭與前揭彈頭比對,確認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吻合後,始能得知。」亦有該局10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從而,依上述楊錦昇、羅弘昌及李丞恩所證,發射2槍及聽聞2聲槍響等語,及扣案彈頭之鑑定結果,僅能從有利認定被告等人所持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持制式子彈之數量,為2顆。末按被告等人既知悉上述槍枝、子彈係 邱子航行 前交予楊錦昇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用,是渠等間就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楊錦昇於行兇時持有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㈦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需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
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⒉訊據黃士豪對於其持藍波刀刺傷被害人導致其死亡之事實
,坦承不諱;邱子航、楊錦昇及劉昌易則否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等所能預見,辯稱:被害人死亡係黃士豪個人之行為所致,與其3人無涉,當初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等基於共同傷害、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前往李丞恩之住處教訓被害人,並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分工,已於理由二、㈠㈡㈣敘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各該人實施之行為,均負共犯之責。再者,黃士豪所持之藍波刀,刃長約25公分、刃寬約4.3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劉昌易所持銀色折疊小刀,刃長約
8公分、刃寬約2.1公分、刀柄長約10.5公分。有前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按(見偵三卷第189-190頁),被告等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共犯所持之藍波刀、折疊小刀,刀刃鋒利,持以攻擊被害人,雖足以遂行渠等共同教訓傷害被害人之目的,惟於此過程中,亦極可能因劉泰同閃躲、反抗,致渠等所持用之刀械不慎傷及被害人身體胸、腹內之重要臟器或其他重要部位,及因傷致死之結果,雖渠等主觀上無此預見(詳后理由三、論罪科刑㈡關於變更起訴法條所敘),仍基於既定之傷害犯意聯絡,依理由二、㈣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終因黃士豪以所持藍波刀揮刺被害人右上臂,及被害人反擊,2人相互扭打對抗,致藍波刀刺入被害人右胸側腋下,且被害人於受刺後猶與黃士豪扭打,2人使力互動導致穿刺致刀子在右側5、6肋間(為前側)亦因刀刃尖端達肋椎關節(背腰區,脊椎旁區)而造成右側9、10肋椎關節間,在此過程造成前、後肋骨間之內臟即肺臟(右肺、中下葉)有5個傷口,致使被害人死亡(詳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以,黃士豪上開持刀傷害行為,既在其與邱子航、楊錦昇及劉昌易共同傷害被害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渠等客觀上復可預見之共同傷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即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邱子航、楊錦昇及劉昌易所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其3人於傷害之際,所得預期,不應就此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㈧綜上各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傷害致死,及持有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已載明楊錦昇持有槍枝入內,並擊放2槍控制現場之事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指明起訴範圍包括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乃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等持槍恫喝被害人等蹲下之所為,無非便利遂行其等傷害犯行,此等妨害自由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為傷害被害人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傷害犯行,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傷害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尚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係出於一行為所致之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論處。又查,黃士豪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7樓委託友人向警報案,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夏振雄 到場時,向其坦承犯行,當時警方針對本案之嫌疑人,僅鎖定為邱子航,並不知黃士豪涉案等情,已據證人夏振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足見黃士豪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人雖指被告等刺死被害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參照)。查:⒈本件被告等人進入被害人所在之房間,係由楊錦昇對天花
板鳴放1槍,以控制現場,繼由邱子航持桌上放置之美工刀朝被害人右胸揮劃3刀,因被害人起而抵抗與邱子航扭打,黃士豪遂持藍波刀揮刺被害人右上臂,被害人遂轉與其扭打,黃士豪所持藍波刀乃刺入被害人右胸側腋下1刀,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如被告等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衡情度理,逕採槍擊方式為之,最具實效,殊無多一此舉,由楊錦昇對天花板鳴放1槍,以控制現場之必要;又被告等人於人數、所持之槍枝、刀械等行兇器具,均處於優勢之情況下, 如渠 等有意殺被害人,當可一擁而上逕予行兇,殆無僅先由邱子航持桌上之美工刀朝被害人右胸揮劃數刀之理,且依其後造成之被害人右胸部3道長度分別約15公分、18公分及12公分之表淺切割傷觀之,亦徵邱子航行兇之際,用力非猛,是渠等所辯:僅在傷害被害人乙節,似非無憑。
⒉次觀諸黃士豪所持藍波刀揮刺被害人造成之傷勢,集中於
右上臂及右胸側腋下,且右胸側腋下之傷勢係1刀造成,已如上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載。足見黃士豪所辯僅朝被害人右上臂揮刺,只刺1刀等語非虛。參酌黃士豪供稱:持刀揮砍被害人後,被害人有與其扭打之情,亦據羅弘昌及邱子航證述如前;被害人右胸側腋下遭刺入之部位,如非被害人抬起手臂反抗,尚不致刺入右側胸腔內;被害人肺臟多處傷口係因雙方扭打互動造成,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各情。可知黃士豪持藍波刀揮刺被害人之際,係朝右上臂攻擊,並未針對人體頭、胸部等重要部位實施,且僅有1刀係以「刺」的方式攻擊,主觀上亦難認有殺人犯意。
⒊再者,本件被告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過程不超過1分鐘,
已據羅弘昌證述如上。申言之,從楊錦昇鳴槍控制現場,邱子航持美工刀揮劃被害人與被害人扭打;黃士豪持藍波刀揮刺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扭打,迄至被害人倒地之全部過程,時間不及1分鐘,可謂極其短暫。而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判右胸腋下『鑑定書傷口4』由皮膚進入人體為一刀刺入,但因兇嫌使力切割及被害人反抗、互動,造成外觀雖為1刀,但實際上造成內臟(尤其肺臟)有多個穿刺、切割傷口之結果。」,及羅弘昌所證:被害人與黃士豪扭打之情,堪認在藍波刀刺入被害人右胸腋下,被害人猶能與黃士豪相互使力扭打。是以,在此刺入及扭打剎那瞬間,能否要求黃士豪對所其為將傷及被害人胸腹腔內之臟器,並導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所預見或予容認,已非無疑。況由黃士豪於被害人倒地後,旋即罷手,亦可參證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或有意予以容認。
⒋末查,邱子航辯稱:被害人倒地後,伊曾籲請李丞恩將被
害人送醫乙情,核與上述 羅泓昌 所證:劉泰同倒地後,有人說送醫,但不是顏伯華、劉泰同等語,及李丞恩所述:有人請其將被害人送醫等語,互核相符,應可信實。如被告等主觀上有意殺人,或就被害人可能因傷致死之結果予以容認,當無於被害人倒地時,猶籲請李丞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理。
⒌綜上所述:被告等於行兇之際,意僅在傷害被害人,應可認定,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自應予變更。
㈢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
被告等所為係犯殺人罪,尚與卷存事證不符;未就被告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予以審理,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疏未認定黃士豪自首,亦有未洽。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僅因邱子航之胞兄邱博洋遭被害人毆打
,邱子航即倡議同謀傷害被害人,並由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分持鋒利之藍波刀、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小刀共同前往李丞恩住處與被害人理論,並予以教訓,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邱子航持美工刀劃傷被害人引發肢體衝突;黃士豪持藍波刀先揮砍被害人之右手臂,再刺被害人之右側胸併下右腋下部位,其傷害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因素;楊錦昇於衝突過程中開槍嚇止被害人反抗,以便利邱子航、黃士豪遂行傷害行為;劉昌易持小刀於一旁助勢等分工情形,致被害人因傷重致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惡性非輕;邱子航、楊錦昇及劉昌易於犯後諸多飾卸,供詞再三翻覆、一眛明顯趨利避害,避重就輕,相互掩飾、否認犯行;黃士豪雖係自首,但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均難認深具悔意。嗣後分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不足平撫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及損害於萬一,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態樣、犯罪情節輕重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楊錦昇之辯護人雖主張楊錦昇於服役時,曾罹患精神疾病,
聲請本院函調楊錦昇之病歷資料,以作為評估其辨別事理能力及做為量刑參考等語)。然查,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取楊錦昇在該院就診資料,顯示其於該院精神科最後就診日期為94年2月22日,有該院101年10月30日國桃企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雖足認楊錦昇係於服役時曾罹患精神疾病,惟本件案發係於100年間,距其服役時已達數年之久,楊錦昇復未提出嗣後仍有持續就診之紀錄,已難認其尚未痊癒。況且,楊錦昇就本件犯行,事前既能與其他被告謀議,案發過程並知鳴槍示警、威嚇,顯見其於犯罪時,不惟精神狀況正常,且相當理智冷靜,辯別事理能力無異常人。故縱其曾罹患精神疾病,亦與本件犯行無涉,殊無從執為減輕刑罰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藍波刀及小刀分屬黃士豪、劉昌易所有, 業據渠 等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82頁背面),且均係供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共犯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認定如前;另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邱子航於前揭時、地持以揮劃被害人之美工刀,雖係供邱子
航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子彈2顆已經擊發,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並僅扣得彈頭1枚,且非供持有犯罪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有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