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被告張文財之前科情形「張文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先後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張文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52毫克,並自行摔車,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