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上訴人即被告葉 承華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葉承華 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承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由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五.0±0.五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亦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五.0±0.五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後,再以其所有之黑色襪子一只(未扣案,業已滅失)包裹藏放在其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租住處內,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迨至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當 邱炳遑 (持有本案槍、彈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無罪,復由最高法院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至所犯本案頂替罪部分,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三月十一日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七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約前往葉承華前揭租住處內向葉承華借款,斯時葉承華正將前述內置有槍、彈之黑色襪子自棉被套子拿出,再將黑色襪子內一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交予邱炳遑要求邱炳遑代為尋找相類似之子彈,邱00即將子彈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後放在客廳桌上,因其後陸續有江00、劉00亦先後前來葉承華前揭租住處內,葉承華旋將內藏有前述手槍及其餘子彈之黑色襪子一只置放在自己與邱00所坐之沙發上,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事先接獲線報得知葉承華在前揭租住處內施用毒品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葉承華前揭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於邱00所有之包包內扣得前述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葉承華所有之黑色襪子內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葉承華於遭警查獲之際,先趁警員不注意之際,要求邱00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於案件移送至警局時,利用葉承華、邱00二人均拒絕接受夜間詢問而留置於同一拘留室中,葉承華再次要求邱00頂替槍、彈罪責並願給付新臺幣(下同)一00萬元後,邱00即於其後接受警詢、偵訊時,虛偽陳述扣案槍、彈為其所持有,直至葉承華未依約給付款項而與邱00發生糾紛,嗣葉承華復避不見面,邱炳遑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法院審理時供出頂替上情,並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三、案經本院審理邱00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無罪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葉承華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承華於原審時(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十二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均供述:查獲當前因曾持有扣案槍枝,乃以自己所有的黑色襪子一只擦拭其上之自己的指紋後,再將扣案槍、彈放入黑色襪子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葉承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故被告葉承華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揭法令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葉承華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葉承華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承華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葉承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邱00於法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邱00於自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依法對證人邱00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葉承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邱00進行交互詰問(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三四頁背面至第四二頁),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二一二八三號槍彈鑑定書(詳偵字第一八0九一號影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八一六二五號函(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承華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葉承華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葉承華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承華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晚間二十一時許,邱00有來其租住處,查獲當前曾持有扣案槍枝,乃以自己所有的黑色襪子一只擦拭其上之自己的指紋後,再將扣案槍、彈放入黑色襪子等情(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十二頁背面稱:「那時候我有摸到槍,上面可能有我的指紋。」等語、同卷第一五三頁稱:「(問:誰把槍彈放進黑色襪子?)我。(問:為何要把槍彈放進黑色襪子裡面?)怕有指紋。
」等語、本院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黑色襪子是我的,我拿不要的襪子,因我有摸到那個槍,我怕會有指紋,所以我把槍放在襪子包起來還給他。」等語、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稱:「黑襪是我用我的一隻襪子,因我有摸過那支槍,所以我用襪子把他包起來。..因我有摸到邱00帶來的那支槍,所以我就用黑色襪子把它包起來,因我怕上面會有我的指紋,所以我就把它擦一擦包起來,叫他帶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邱00持扣案槍、彈到我租住處,他帶槍、彈來找我要向我借四萬元,所以帶槍、彈押在我這邊作擔保品,邱00說他包包內的子彈是我交給他的,但他那顆子彈無法塞入扣案槍枝裡面,所以邱00才會把那顆不能用的子彈放回他自己包包裡,邱00也跟警察說槍、彈是他的,查獲現場根本無法交談,我怎麼可能叫他頂替,如果槍、彈不是他的,邱00又為何在警員搜索時要緊張藏匿,而證人戴00說有看到我持槍往窗外開槍,但我住在000路人口密集,沒有空地,怎可能有這種情形,卷內的債權轉讓協議書三張都是我寫的,是他們想要把我交給呂00放高利貸的七十萬元洗走,因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是魏00跟我說邱00有安非他命要賣給我,所以我才會跟魏00去「探索汽車旅館」,結果邱00在「探索汽車旅館」說我害他被警察抓,就跟林00打我,還叫我簽二張債權轉讓協議書,後來又再叫我重寫一張債權轉讓協議書,所以總計有三張,我為此有向海山分局報案云云。然查:
(一)被告葉承華已經自承查獲前曾持有扣案槍枝,且知悉係違禁物怕留下指紋並以黑色襪子將扣案槍、彈包裹等情,內容已如前述,又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五.0±0.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二一二八三號槍彈鑑定書(詳偵字第一八0九一號影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七顆,除前揭鑑定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外,另五顆子彈經本院再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以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八一六二五號函(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覆稱:送鑑定子彈七顆(二顆已試射),其中未試射子彈五顆經試射後,三顆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本件於被告葉承華租住處內所查獲以被告葉承華所有黑色襪子一只包裹之手槍及其中子彈五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邱00於查獲後之警詢、偵查中雖均供稱扣案槍、彈係其所持有(詳偵字第一八0九一號影卷第二六頁、第九二頁),檢察官並據此就邱00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案件審理,邱00於該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持有扣案槍、彈,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理中則改稱:本件槍、彈我是替人頂罪,槍、彈是葉承華所的等語(詳訴字第一九00號影卷第三九頁)。惟本件槍、彈應係被告葉承華所持有且被告葉承華有要求邱00頂替持有槍、彈,並願給付金錢給邱00,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1、證人邱0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七年八月九日那天是否有去葉承華家裡?)有。(問:那天因為什麼原因去他家?)我之前就打電話跟被告說要借錢,他是在放重利的。他下午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下,我問他錢有了是嗎,他說有了,我跟他說我晚上再過去。那天去是要去借錢。..(問:那支手槍是誰的?)被告的。(問:為什麼會在你被後的沙發縫隙中?)我去的時候被告在玩那支槍,他有拿一顆子彈給我,叫我去買同樣的子彈。然後樓下打電話還是說他朋友要上來,我去上廁所,之後我從廁所出來,那支槍就不在桌上了,他跟我說不要讓他朋友知道他有那支槍。(問:當時那支槍有無用東西裝起來?)他在玩的時候好像有一支襪子,他拿子彈給我的時候是從襪子拿出來的。我進去的時候槍已經在桌上。」等語(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五頁背面),核與本案槍、彈確係以一顆子彈單獨在證人邱00隨身包包內、槍枝與其餘六顆子彈另行包裹於被告葉承華所有之黑色襪子內並放置於被告葉承華及邱00共坐的沙發上等情下遭警員查獲相符,被告葉承華已坦承該黑色襪子為其所有,衡諸常情,苟該槍、彈是邱00帶至被告葉承華租住處,邱00應會自行準備妥適之包裝,以隱匿該等違禁物品,豈有當場由被告葉承華提供黑色襪子包裹,並獨留一顆子彈於邱00包包內之理?且持有槍、彈乃係重罪,被告葉承華提供黑色襪子包裹槍、彈,無非係將自己牽涉於持有槍彈罪嫌之中,極不合常理,況被告葉承華自承僅摸過扣案手槍,又為何要將子彈六顆亦一併以黑色襪子包裹?益見證人邱00所證情節尚非無稽。
2、證人邱00復就被告葉承華要求其頂替之過程、代價亦於另案本院上訴審中亦詳細供述:「我記得當時員警已經處理好槍枝跟毒品了,葉承華與我當時已經有銬上手銬,我們還在說話,員警江00就叫我們不要講話,我們就沒有講話,但是員警的頭轉過去之後,我們就用手比,結果員警就說叫你們不要講話還講話,後來我就與劉00被叫到旁邊.
.葉承華當時說子彈在你包包裡你背吧,跟我用手比八,我就說八十嗎,員警就叫我們不要講話,我們就停頓了一下,我們趁員警不注意的時候我就說一百(指壹佰萬元),葉承華就說好,我們是在當時達成協議的。」等語(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四八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查獲現場我們還坐在一起,他坐在我左邊,他就用右手拍我的腿,他悄悄說,子彈已經查獲了,那你就扛吧,右手比著五,我問他五十萬元嗎,他點頭,我想一想之後跟他說不要,我要一百萬元。員警看到我們我們在交談,員警第一次是用口頭叫我們不要交談,後來講了兩三次之後,才把我們分開,叫我到前面小廚房。..(問:在警察局時在拘留室中有針對這件事情交談嗎?)有,他叫我頂替,他說會幫我保釋出去,我問他說錢有嗎,他說有。我只記得他會保釋我出去,我頂替的錢也會給我。」等語(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三六頁至第三六頁背面),審酌證人邱00就被告葉承華要求頂替等討價還價之過程、溝通之方式,均有詳細具體的描述,前後供述亦大致相同,所言應可採信。
3、就被告葉承華應允邱00頂替願給付金錢,事後將債權移轉予邱00乙事,亦有如下證據可證:
(1)證人邱00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之後被告是不是有移轉債權給你?)有。(問:這三張債權移轉書是否被告簽給你的?提示九十七訴一九00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並告以要旨)第三四、三五、三六頁都是被告簽給我的,第三五、三六頁我應該都還有正本,第三四頁還要再找。(問:這三張債權移轉書是被告交給你的嗎?)是我們見面時我叫他簽的。..我們在兩個地方簽..一個在呂財旺的檳榔攤,一個在我之前板橋住處旁的小公園。..(問: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是否與被告在探索汽車旅館?)是的。..(問:被告當天為何也會在旅館?)我約的那個朋友剛好跟被告在一起,我跟那朋友講你把被告帶過來。(問:你跟被告當天在旅館裡面有無講到這件頂替的事情?)有。(問:討論的內容?)因為他錢遲遲都沒有給我,只給了兩、三萬或三、四萬,我那時喝多了,我的意思是要他把錢全部都給我。」等語(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七頁背面)。
(2)證人呂00於邱00被訴槍砲案件到庭結證稱:「地點在我檳榔攤,何時我忘記了。我是從九十六年認識葉承華,因葉承華在做地下錢莊,我檳榔攤因為有時週轉不靈就向葉承華調錢,有調了一陣子,後來葉承華有帶被告(邱00)到我檳榔攤,說要把我的債務移交給被告(邱00),我就問葉承華說為何我欠你的債務要移轉給被告(邱00),我當時有聽到葉承華說被告(邱00)要幫葉承華承擔槍枝問題,所以要將我欠葉承華的債務移轉給被告(邱00)。(問:你欠葉承華之債務金額?)本息共五十幾萬元,另外還有一個朋友 阿偉 欠葉承華十幾萬,後來葉承華說就以七十萬元移轉給被告(邱00)。(問:葉承華要將對你之債權移轉給被告(邱00),有無立據?)葉承華與被告(邱00)之間有寫書面,我有看過。..是他們被查獲後,葉承華及被告(邱00)常常到我店裡談債權移轉的問題,當時我、葉承華及被告(邱00)都有在場。葉承華說被告(邱00)幫他扛此案,而將我欠葉承華的債務如何移轉給被告(邱00)。」等語(詳訴字第一九00號影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於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問: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有無到探索汽車旅館?)有,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的。..我知道是早上好像八點前我就到了,為了一條事情,好像跟今天這條案件有關,跟槍有關,對方姓邱的男生跟被告調解一件槍的事情,被告叫我作擔保,被告要給邱先生七十萬,我有擔保,然後帶被告回來,當初在旅館只有口頭講擔保,後來有到我的檳榔攤,有寫一些東西,因為我和被告之前有債務關係,寫的東西好像是承認這條我欠被告的債務轉讓給邱先生。..(問:被告有無清楚告訴你為什麼要把債權轉讓給邱00?)因為槍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為了槍的事情。..(問:你剛才說不知道被告跟邱00之間到底什麼事情,但根據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筆錄,被告有講說要把債權轉給邱00是因為邱00要幫被告承擔槍枝的問題,為什麼和今天所說不一樣?同上卷第五六頁第十行)這種事一定有講,但我不想去記這些事情,我只知道債務有移轉。..因為被告放高利貸,我還錢給被告要利息,但轉給邱00的話就不用付利息,當然願意給邱00。我跟被告及邱00都是朋友,所以約好要轉給邱00,我就照約定就好了。」等語(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八一頁背面至第八四頁)。
(3)證人魏00於邱00被訴槍砲案件到庭結證稱:「(問:去年九月間,你是否曾經與葉承華到台北縣土城市的00汽車旅館?)有的。(問:當天你為什麼會去?)當天我跟葉承華在一起,葉承華與邱00聯絡,然後邱00過來說要去汽車旅館,我就跟葉承華一起去。..這是發生持有槍械的事情,葉承華說要給邱00一筆錢,口角當時就有講到要給八十萬元,葉承華當時有說如果邱00把這件事情扛下來,就給大概六十到八十萬元,但是好像是沒有給。..(問:他怎麼講?)我忘記了,反正就是叫邱00把責任扛下來給他多少錢。..警察查獲槍枝後沒有多久,我就有聽說是葉承華要求邱00把這個槍扛下來,因為沒有付錢,所以去汽車旅館談這件事情。」等語等語(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於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問: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有無陪葉承華到00汽車旅館?)我有去,但日期我不確定。(問:為什麼會跟他去?)因為邱00、葉承華要講槍枝的事情,賠償金的事情,葉承華要給邱00錢,好像幾十萬,邱00要整個把案子扛下來,大家喝了酒談不攏就互毆拉扯。(問:誰告訴你要談上面的事情?)那天我本來跟葉承華在一起,邱00打電話給我,約在土城汽車旅館,叫我跟葉承華一起去,邱00說要談上面的事情,邱00跟葉承華被警察抓,檳榔攤的人都知道有槍枝,扛下來幾十萬的事情之前就有談,當天在汽車旅館葉承華跟邱00也有講,旅館還有其他兩個人,總共大概四、五個人。(問:邱00打電話給你怎麼講,葉承華為什麼會跟你去?)怎麼講我忘記了,他問我在哪裡,我說我跟葉承華在一起,邱00說你們過來汽車旅館一趟,有事情要講,講完電話之後我就告訴葉承華,說要去旅館那邊講槍枝賠償金額的事情,因為這個事情在去汽車旅館之前我就知道葉承華要賠邱00錢,要給他安家費,讓邱炳遑把事情攬下來。..至於槍誰的我不曉得,但我知道是葉承華要付給邱00安家費,叫邱00跑路,要給他邱00錢。
(問:你到底知不知道他們為了什麼事情談賠償?)後來知道是槍枝。(問:你所謂的後來是什麼時候?)還沒去汽車旅館前,葉承華有答應要給多少錢,但沒有做到。(問:你在哪裡知道那個事情?)就是檳榔攤。(問:你們到的時候他們談些什麼?)談賠償金,邱00說叫我攬下來你要給我錢,你怎麼沒做到,大家就喝酒,葉承華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分期付款給邱00,邱00不願意,因為這樣就不高興,吵起來互毆,邱00說因為不關我的事,叫我不要動。」等語(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背面)。
(4)被告葉承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三張債權轉讓協議書都是我所寫的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問:提示訴字第一九00號卷第四一頁到四三頁便條紙,你說的便條紙是否這個?是否是你寫的?)都是我寫的,第四三頁的是他們後來有要求我到檳榔攤再寫。」等語),並有前述被告葉承華簽署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三紙在卷可佐(詳訴字第一九00號影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
(5)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被告葉承華與邱00確實於土城「00汽車旅館」發生債務糾紛,有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被告葉承華與邱00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詳偵字第二八八四六號影卷第五頁至第二一頁)。
由以上證人邱00、呂00、魏00三人均證述被告葉承華應允邱00頂替願給付金錢,事後將債權移轉予邱00,且曾在檳榔攤、「00汽車旅館」分別談及此事等內容一致,苟被告葉承華並未要求證人邱00為其扛下槍枝罪責並達成給付金錢之協議,被告葉承華何需前往「00汽車旅館」與邱00商討債務,又何需無故轉讓債權與證人邱00?益徵證人等上揭所述確屬有據,應可憑採。
(三)本案除證人邱00結證稱扣案槍、彈係被告葉承華所有外,證人呂00、魏00、戴00均證稱曾見過被告葉承華持有槍枝,內容如下:
1、證人呂00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究竟知不知道被告有叫邱00替他承擔槍枝這件事?)被告有跟我講過,我親眼在被告家裡看過槍,是誰的槍我不知道。(被告問:你在哪邊看到我那支槍?)在你家裡。」等語(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八四頁背面)。
2、證人魏00於另案本院上訴審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在葉承華家中看過他在家中的槍枝?)有一天我去他家找他,我按了很久才開門,我有看到他拿了壹支銀色像槍枝的東西,他本來在擦拭,我問他他就收起來,我說這是什麼東西,他就叫我不要管,後來有聽到戴00說葉承華有拿槍枝在葉承華住家把玩,戴00就叫我儘量不要過去葉承華那邊。(問:你說你之前去葉承華家有看到他拿了壹支好像槍枝的東西把玩,時間是什麼時候?)我不大記得了,是在去汽車旅館之前。..(問:你說你之前有看過葉承華拿一把槍,槍枝有多大?)好像小小的,大概手掌那麼大。(問:你看到的槍枝是銀色的嗎?)是銀色的。(問:當庭提示扣案槍枝,是否像這把槍?)是的。」等語(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
3、證人戴00於邱00被訴槍砲案件到庭結證稱:「(問:就你送檳榔到葉承華住處,有無發現特別事物?)大約七月底到八月初時,我通常都是送貨到八樓,而葉承華就開門,我就將檳榔放在葉承華住處客廳的桌上,我有看到桌上有壹把槍,也有子彈,葉承華把槍拿起來問我說這把槍好不好看,後來葉承華就到窗戶旁邊把子彈裝進槍枝內,就對窗外開了一槍,第一槍沒有聲音,於是葉承華就罵三字經,葉承華又裝了一顆新的子彈,且又對廁所旁窗外開了一槍,聲音很大。(問:你看到槍枝的外觀?)顏色我忘記了,大小大約與我的手掌一樣大,因為葉承華放在手上可以轉動。(問:葉承華拿該支手槍時,有無對你說何話?)葉承華叫我出去不要亂講,不然我會很慘,當時我有害怕。(問:葉承華持槍向窗外射擊,葉承華所居住的該棟建築旁邊有無其他建築物?)從窗外到另外一棟房子有一段距離,我無法說多遠,我當時只有聽到槍枝射擊聲音,沒有聽到其他聲音,而葉承華房間內只有一個窗戶。(問:葉承華拿槍射擊時,你有無看到槍?)有,葉承華有拿槍及子彈給我看。葉承華向窗外射擊之前,有裝子彈給我看,但是當時是晚上,我沒有看到葉承華是向窗外哪裡射擊,我只知道葉承華是向窗外射擊。(問:請提示扣案槍、彈予證人辨識,你剛說看到葉承華有拿壹把槍,是否就是此槍?)槍枝顏色我忘記了,但是大小規格就如同此把槍枝。」等語(詳訴字第一九00號影卷第五八頁至第五八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問:你怎麼會看到槍?)我去的時候葉承華就在把玩。(問:是你去的時候葉承華正在把玩,還是你去之後才拿出來把玩?)我去的時候就放在桌上。(問:你之前作證時說葉承華有拿槍射擊過,請敘述情形?)我之前講過了,他在窗戶那裡射擊,第一發沒有射擊出去,然後葉承華再試第二發。(問:000路建築物密集,葉承華朝哪裡射擊?)客廳的窗戶打開,旁邊有空地,但是晚上我看不清楚。(問:打第二發的時候有裝子彈,是在你面前裝嗎?)是的。(問:葉承華從哪裡取得子彈?)煙灰缸裡面有六個。(問:裝在彈匣裡還是哪裡?)沒有彈匣,小小一把而已。(問:葉承華射擊時聲音大不大?)很大,我嚇到說我要先走了。(問:葉承華射擊完後,他有無說什麼?)第一發沒有射擊出去他有罵三字經,然後就裝第二發,第二發很大聲,我就很擔心發生事情,當時只有他一個人在家。(問:你看葉承華射擊是什麼時間?)晚上,我忘記幾點,門進去的正前方就是窗戶,葉承華就是把那個窗戶拉開來對外射擊。」等語(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
以上可知,證人戴00兩次作證時間相隔三年有餘,時間甚為久遠,然其證述情節仍前後一致,且就射擊第一發失敗、第二發才成功等細節言之鑿鑿,苟非其確有親眼目擊上開情事,實難描述如此特殊之情節又能前後相符,且證人戴00證述被告葉承華曾射擊失敗的情況,亦與本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送鑑定確有二顆子彈無法擊發、品質良莠不齊之狀況相符,再者,證人戴00、魏00於前案作證前均未曾閱覽卷證,無從知悉本案扣案槍枝大小規格,卻均在證述中一致精確提及「槍枝跟手掌一樣大,放在手上可以轉動」、「槍小小的,大概手掌那麼大」等與本案扣案槍枝大小相符之特徵,審以扣案之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確實沒有彈匣,核與證人戴00於原審審理結證情節一致,而槍枝種類之多,不可勝數,證人等所親見之槍枝竟與本案扣案槍枝大小規格相同,當非偶然,又本件經警於被告葉承華家中搜索後僅扣得本件扣案槍枝一把,並無扣得其他之槍枝,而槍枝之大小、規格復與證人所證述目擊之槍枝相同,依常理推斷,證人魏00、戴00證述親見被告葉承華持有把玩之槍枝,即係本案扣案槍枝無疑。
(四)至關於證人邱00何以事後反悔不願繼續承擔槍、彈罪責,並於邱00遭檢察官起訴後,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該案審理時供出實情乙節,證人邱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卷內歷次的供述內容,你之前一直說槍是你的,直到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才改說是頂替被告,你為何會在當天改變說法?)因為中間我跟被告說我沒有地方住,被告說到我那邊住,我到淡水被告家,在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開庭前的那一次開庭,被告還開車載我去開庭,在要來的車上跟我說這庭開完,就把錢給我。後來開完庭之後我去淡水找他,他就搬家了。然後我之後的那次開庭就說那個槍不是我的。..(問:被告載你開庭的那天是不是住的最後一天?)是的。」等語(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三七頁背面、第四一頁),參以被告葉承華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臺北縣○○鎮○○路○○○巷○○○號十九樓,有該聲請狀附卷可參(詳偵字第二八八四六號卷第一一三頁),足見被告葉承華於九十七年底確曾居住於淡水,證人邱00上揭證詞非屬無憑,應可信實。綜上,證人邱00非但就被告葉承華於查獲現場要求其代為頂罪之商議細節、其事後反悔之理由證述綦詳,而槍枝與子彈遭查獲時之分佈情形,亦與證人邱00所述係被告葉承華交予其一顆子彈要求代為尋找相同子彈之情況相符;再者,證人邱00、呂
00、魏00亦均就被告葉承華與邱00在檳榔攤、汽車旅館商討因扛槍所應支付之代價等情況證述明確;證人呂00、戴
00、魏00亦均證稱有在被告葉承華租住處看過與槍枝無訛,是以上揭證人之證詞、情節相互勾稽、彼此推敲,本案扣案槍、彈應係被告葉承華所持有,而於為警查獲時始要求證人邱00代為頂替,昭然若揭。
(五)至被告葉承華雖辯稱:1、當天是邱00持扣案槍、彈到我租住處,他帶槍、彈來找我要向我借四萬元,所以帶槍、彈押在我這邊作擔保品;2、邱00說他包包內的子彈是我交給他的,但他那顆子彈無法塞入扣案槍枝裡面,所以邱00才會把那顆不能用的子彈放到他包包裡,我是為擦拭指紋而拿出不用的黑色襪子包裹;3、查獲現場根本無法交談,有二名警察作證,我沒有辦法叫邱00頂替;4、如果槍、彈不是邱00的,邱00又為何在警員搜索時要緊張藏匿;5、證人戴00說有看到我持槍往窗外開槍,但我住在000路人口密集,怎可能有這種情形;6、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是魏00跟我說邱00有安非他命要賣給我,所以我才會跟魏00去「00汽車旅館」;7、邱00在「00汽車旅館」說我害他被警察抓,就跟林00打我,還叫我簽二張債權轉讓協議書,後來又再叫我重寫一張債權轉讓協議書,所以總計有三張,我為此有向海山分局報案云云為辯。惟:
1、被告葉承華於本案甫查獲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因為邱00要回南部,要將手槍寄放在我那裡,我向他表示不要,並拿一支黑色襪子給邱00請他將槍、彈包起來云云(詳偵字第一八0九一號影卷第十七頁、第一0五頁),從未提及邱00要借款而持扣案槍、彈質押,是倘前述槍、彈確係邱00要拿來借款質押,為何被告葉承華於警、偵訊時要隱瞞此情?
2、被告葉承華辯稱邱00攜帶槍、彈前來質押時,因其中一顆子彈過於肥大,根本塞不進槍裡,邱00才會將那顆不能用的子彈放到他包包裡云云。惟查本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七顆,直徑大小均在五.0±0.五mm之間,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二一二八三號槍彈鑑定書及子彈照片(詳偵字第一八0九一號影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在卷可參,該些子彈彼此相差極微,如非以精確儀器測量,實難自外觀分辨出有何差異,被告葉承華又如何可能在初次見到該些子彈時,立即辨認出有何子彈過於肥大、塞不進槍枝之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況查證人即警員 江再坤 於另案本院上訴審結證稱:在現場找到扣案裝有槍彈之襪子時,我有特地注意現場有無另外一支相同之襪子,結果沒有找到另外一支襪子等語(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六十頁),可認本案黑色襪子應係特意用作裝置扣案槍、彈所用,而非臨時尋覓,則被告葉承華所述自己是為擦拭指紋而臨時拿出該黑色襪子云云,自不足採信。
3、被告葉承華雖辯稱查獲現場沒有辦法交談云云,然查被告葉承華與邱00係以竊竊私語與暗示性手勢等方式達成頂替合意乙節,業據證人邱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內容已如前述,縱然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王忠仁 於邱00被訴槍砲案件到庭時證述:我進入該處執行搜索時,就不讓被告、邱00、江00、劉00等嫌疑人相互交談等語(詳訴字第一九00號影卷第六四頁)、證人即員警 許登智 亦證稱:現場被告、邱00、江00、劉00等犯罪嫌疑人沒有交談,該四位犯罪嫌疑人帶回警局時有分開坐,回警局時該四人亦無交談,該四人到分局製作筆錄時都是在不同地方接受訊問等語(詳訴字第一九00號影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及於另案本院上訴審時證述:搜索現場不會讓相關人員講話,我看著被告等人時並沒有聽到交談之聲音,於現場雖無指定特定之員警去監控被告,然因現場很小,且在場警員有七名,被告等人只有四人,如果有人說話就會聽到等語(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五八頁、第六一頁);證人即員警 張誌誠 於另案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我們會先控制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等人間有何對話等語(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五八頁);證人江00於邱00被訴槍砲案件時證稱:被告等人從被告住處被帶到分局期間,因為警察就在旁邊,我們四人根本沒有機會交談等語(詳訴字第一九00號影卷第九八頁)觀之,可認為本件承辦員警於案發時曾以優勢之警力控制現場,並限制現場之犯罪嫌疑人不得相互交談等情。惟依證人即警員許登智證稱:「(問:搜索中間有沒有看到被告與邱00交頭接耳講話,或有時間可以串供讓他可以替被告頂罪?)搜索現場不會讓相關人員講話,我看著他們的時候,我沒聽到。」等語(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五八頁);證人即警員張誌誠亦證述:被告與邱00之間是否確實沒有私下講話或溝通等情,我無法確認等語(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六一頁);證人即警員江再坤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講話,但是有無動作或是暗示我不清楚,我有看到被告與邱00兩個臉有靠在一起,我覺得不妥,要他們分開等語(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五八頁、第六十頁)相互勾稽,顯見證人即警員等人並非全程均在場監控並注視被告葉承華及邱00二人有無談話或為其他舉動,證人江再坤甚或看見被告葉承華與邱00有臉靠在一起等疑似勾串之舉止,尚喝令被告葉承華與邱00二人應分開等情,是證人即警員王忠仁、許登智、張誌誠、江再坤前揭證述被告等犯罪嫌疑人間並無相互交談等詞,至多僅能證明在其等有注意到被告葉承華與邱00二人時,其等並無交談等情,並無法全然排除在警員未注意時,被告葉承華與邱00間有以竊竊私語或以暗示性之動作相互聯繫對談之可能性存在,此觀證人江00亦證稱:我很難判定被告葉承華與邱00二人有沒有使眼色,因為我跟邱00不熟,沒有辦法判斷他們的默契,我也沒有注意到被告葉承華與邱00有沒有比手勢,那時候整個已經亂掉了等語(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八八頁背面)亦明;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許登智證稱:當天將被告等人帶回之後,當日夜間沒有訊問被告,係於隔日訊問,在此期間被告與邱00等人應該是關在一起等語(詳訴字第一九00號影卷第九四頁、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六一頁),與證人江00證述:我們於案發隔天早上被帶到警察局分局三樓或四樓,我們四個人都在一起,我有聽到被告葉承華向邱00表示如果晚上能交保的話,被告葉承華願意幫邱00籌保證金,其餘被告葉承華向邱00說的話就沒有聽到等語(詳訴字第一九00號影卷第九七頁)相互以觀,可認被告葉承華與邱00等人被帶到警局至偵訊之前,曾於拘留室共同過夜,且於偵訊前確有交談。而細繹證人邱00與被告葉承華於槍、彈遭查獲隔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初次接受員警訊問時,均就槍枝來源供稱:因邱00要回南部,要將槍彈寄放在被告家中,被告葉承華拒絕云云(詳偵字第一八0九一號影卷第十七頁、第二六頁),直至本案審理時,被告葉承華與證人邱00均改稱:邱00到被告葉承華家中,目的是要向被告葉承華借錢等語(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十二頁背面、第三五頁、本院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足見證人邱00與被告葉承華兩人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與實情不符,而證人邱00與被告葉承華既一致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堪信被告葉承華與邱00於接受初次偵訊前確曾就相關證詞相互演練。苟如被告葉承華所述,該等槍、彈並非其所持有,其並未要求邱00承擔罪責,則被告葉承華何需大費周章與證人邱00勾串證詞?是被告葉承華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葉承華又辯稱如槍、彈並非邱00所有,邱00何以於員警搜索時緊張藏匿云云。查證人即警員許登智證述: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至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一執行搜索時,現場有被告葉承華、邱00、江00、劉00等犯罪嫌疑人在場,當時係由江00開門,江00也轉頭去跟屋子裡面之人說話,我們就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在大門口就有看到裡面之茶几上有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於是就喝令叫屋子裡面之人不要動,並出示搜索票開始搜索,在桌上看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及一個分裝杓,後來就看到邱00屁股後面所坐之位置有一把改造槍枝及子彈,其他子彈是在邱00包包中尋獲,扣案之槍枝與子彈有用一個黑色的手套或是襪子包著,我現在已忘記了,包著槍彈之物品是由我最先發現,因為邱00神色比較緊張,於是上前看到被告葉承華的手有往後之動作,依經驗認為好像是藏東西,確認現場沒有危害之後,就搜索邱00,往後面就看到那個黑色包著硬硬之東西,並將那個黑色包包內之物品拿起來並倒出來,倒出來是一把槍及六顆子彈,該黑色物品是放在邱00屁股旁邊,就是在沙發上面,並不是在沙發的縫隙中。我記得一顆子彈是在邱00之背包中找到,所以那個黑色襪子中應該是六顆子彈等語(詳訴字第一九00號影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五七頁),固堪認證人邱00有緊張、藏東西之神色與動作,然依證人邱00所述,被告葉承華於先前請託邱00幫忙尋找相同型號款式之子彈,並交付其中一顆子彈予邱00,則其見警方突然前來搜索,自忖持有子彈,而該子彈又屬違禁物品,其面露緊張神色或為避免員警發現槍彈徒生事端,而有其他不自然藏東西之舉動,亦與常情無悖。
5、被告葉承華雖再辯稱:000路人口密集,附近沒有空地,證人戴00證述看過之子彈數量與查獲時之數量不符,故證人戴00證稱有看過被告在家中往窗外開槍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戴00之證詞何以可信,業已詳論如前,況經被告葉承華質問:「我家附近都大樓,000路也沒空地,確定有空地嗎?」,證人戴00答稱:外面黑黑的我看不清楚,但擊發出去我只聽到槍聲,沒有聽到打到東西的聲音等語(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一二一頁),已將其證述之依據詳為交代,與常情並不違背,證人戴00之證詞自非無稽。至證人戴00雖證稱有看到六顆子彈,被告葉承華擊發二顆等語,惟查已經射擊之子彈二顆並未扣得任何彈頭或彈殼,無從證明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抑或係無殺傷力之空包彈,且因證人戴00目擊之時間既與警員查獲槍、彈之時間不同,證人戴00既係在突然之際見到槍、彈,數量是否完全正確,尚非無疑,自不能以警員查獲槍彈當時之子彈數量遽行推論證人戴00之證述有所瑕疵,其理甚明。
6、被告葉承華復辯稱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會到「00汽車旅館」是因為聽魏00說邱00有安非他命要賣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葉承華當初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時供稱: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邱00打電話說要跟我商談債務問題等語(詳偵字第二八八四六號影卷第十六頁)已然不符,而證人魏00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結證稱:邱00說要談槍枝的事,打電話給我,叫我跟被告葉承華一起去,沒有說要賣安非他命這回事,我不知道安非他命的事情,旅館裡面也沒看到安非他命,我確定,他們就是在那邊喝酒而已等語(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是被告葉承華前揭置辯,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證人魏00證詞相佐,並無可採。
7、被告葉承華再與辯稱:因為邱00在「00汽車旅館」裡面認為我害他被查獲槍枝,所以在汽車旅館內毆打我,逼迫我簽立債權移轉協議書云云,然證人呂00、魏00等當時在「00汽車旅館」現場之證人均明確證稱:因為邱00要幫被告葉承華把槍枝扛下來,所以被告葉承華要給邱00一筆錢等情,業已詳述如上,被告葉承華前揭所辯,已與證人呂00、魏00具結之證述不符,況且卷附三張債權轉讓協議書中,有一張所簽署之時間載明為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詳訴字第一九00號影卷第四三頁),被告葉承華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另外有一張債權轉讓協議書是後來才又寫的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則被告葉承華事後有再簽署該張債權轉讓協議書,倘被告葉承華確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遭邱00等人毆打逼迫才寫下二張債權轉讓協議書,衡情被告葉承華應會避免與邱00再度見面,或採取其他保護自己之措施,又為何於嗣後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再度行簽寫債權移轉協議書給邱00?是被告葉承華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無可採。
(六)至被告葉承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證人 王家蓁 於另案本院上訴審理時結證稱:認識葉承華,九十七年八月間曾經跟邱00在一起而接到葉承華的電話,當時葉承華打電話給邱00,而我當時與邱00住在一起,是我接聽的,我曾跟葉承華借二萬元扣除利息拿了一萬七千元,因為葉承華在放高利貸,那天葉承華打來跟我說我跟他借的二萬元不用還了,我問為什麼,葉承華說邱00有幫他擋什麼罪,但是什麼罪我不知道,當時邱00在廁所所以沒接聽電話,葉承華就要我叫邱00打電話給他,我沒有聽過邱00談過槍的事等語,但事實上被告葉承華與證人王00根本不認識,也沒有通過電話,亦未曾借款給王00,自不可能說借的二萬元不用還了,為了凸顯王00是偽證,進而可推論邱00、呂00、魏00、戴00等人證詞之真偽,故請求傳喚證人王00;2、證人林00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也在「00汽車旅館」,當時是邱00毆打被告葉承華要被告葉承華賠償遭查獲槍、彈的損失,還是因為被告葉承華要求邱00頂替而轉讓債權,故請求傳喚證人林00;3、如鈞院因為王00、林00沒有到案說明,案情無法釐清,請求鈞院審酌被告葉承華當時年輕無知,誤交損友又身患重病,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云云(詳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惟:
1、本院依選任辯護人所陳報前述證人王00及證人林00之二個地址(詳訴緝字第八一號卷二第十九頁)、再依職權查址二人戶籍址(詳本院卷證人王家蓁及證人林00法務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與選任辯護人陳報址不同),並再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所有上述證人王00、林00可能居住之地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留存二人可能居住地址、二人留存於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之地址後均予以傳喚,二人皆未到庭,嗣並均予派警拘提上述二位證人各處地址,然上開證人王00及證人林00均拘提無著,有前揭相關資料、傳票回執、警局回覆函及拘票在卷可稽,而被告葉承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答以:「鈞院已經想辦法查址傳喚並且拘提,但我們還是請求傳訊。(問:有無新地址可供傳訊?)目前沒有新址可供傳喚,請鈞院審酌。」、「鈞院有詳細查詢王00、林00的地址並予以拘提,但均未到案接受詰問,證明王00、林00因畏懼到案說明,其之前之證述可以證明都虛偽不實。」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二一頁),是前揭證人王00、林00已經所在不明,無法傳喚。
2、本院並未執證人王00於另案本院上訴審前揭證述之內容(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作為認定被告葉承華有罪之依據,是證人王00之證詞對於被告葉承華並無不利之影響;況縱證人王00先前之證詞縱係虛偽,然與其他證人邱00、呂00、魏00、戴00之證詞是否真實,係屬二事,彼此之間不具可推論性,故選任辯護人以傳喚證人王00之目的係在證明王00之前於另案本院上訴審係偽證,用以證明其他證人即邱00、呂00、魏00、戴00等人亦均係偽證云云,顯屬無據,更無從執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證人王00經鈞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詰問,證明王00因畏懼到案說明,其之前之證述可以證明都虛偽不實的,可以推論認定邱00、呂00、魏00、戴00等人之證詞均不實在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即逕予推論上述證人所為證述皆為偽證。
3、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在「00汽車旅館」裡之證人即呂00、魏00等均明確證稱:因為邱00要幫被告葉承華把槍枝扛下來,所以被告葉承華要給邱00一筆錢等情,業已詳述如上,更何況本院亦未執證人林00於另案本院上訴審證述之內容(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作為認定被告葉承華有罪之依據,是證人林00雖亦係在「00汽車旅館」現場中之一人,然原審業已傳喚當時同在「00汽車旅館」現場之邱00、魏00、呂00到庭經兩造交互詰問,就當時「00汽車旅館」之情形證述綦詳,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林00復稱:我是先行離開「00汽車旅館」,被告葉承華與邱00爭執的原因我只知道是金錢糾紛,怎麼欠錢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詳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影卷第一一八頁),故證人林00亦無傳喚之必要。
4、又本件事證已明,前述證人王00、林00無從傳喚,且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選任辯護人以二名證人未到而請求從對被告葉承華輕量刑乙節,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葉承華及選任辯護人所稱各節,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葉承華之認定,是被告葉承華非法持有本案扣案槍、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槍枝一支、非制式子彈五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葉承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案被告葉承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五顆,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葉承華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一罪處斷。再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復按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承華前因事實欄一所示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葉承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因被告葉承華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法查得被告葉承華持有槍彈之起始時點,然被告葉承華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中,確有部分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葉承華所為仍構成累犯無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葉承華持有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子彈五顆,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枝之法令,對社會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其遭查獲槍彈後,要求他人為其頂罪,於頂替事件曝光後,又不斷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並參酌被告葉承華持有槍彈之數量,以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葉承華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敘明: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僅餘彈頭與彈殼,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葉承華所有供包裹之黑色襪子一只,因未扣案,且本案自九十七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迄今已逾四年多,被告葉承華復已多次搬移他處居住,前述黑色襪子一只信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葉承華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另被告葉承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請求鈞院審酌被告當時年輕無知,誤交損友又身患重病,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並舉被告葉承華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為據。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如上,被告葉承華於上訴本院時亦未曾坦承犯行,選任辯護人所執前揭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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