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安迪GALAN.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4242、2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葛安迪(英文姓名GALANIAVINASH,印度籍人,下稱葛安迪)原係臺北市○○○路○段○○○號9樓, 馬秀媛 所經營之帝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格公司)之技術及倉庫管理員,平日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帝格公司之倉庫,負責看管該倉庫之物品。其於任職期間,與 徐偉仁 (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7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初止,將該倉庫內之檀香木十八羅漢、觀世音、 關公 、濟公、松柏樹各1件、象財神2件、動物造型透雕20支、檀香粉2罐、銅雕佛像15件、木雕杯墊30餘件、印章100餘顆、手掌形影音光碟機2組、光碟片2組、檀香珠寶盒5盒、檀香手環、檀香鍊20件等藝術品(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侵占入己,或趁帝格公司外出展售之機會,將倉庫鑰匙交與徐偉仁,由徐偉仁取出部分藝術品,或贈與徐偉仁,或再由徐偉仁售與他人,賺取現金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葛安迪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葛安迪於上開時、地所涉業務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該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4月15日(不知日者以該月15日為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7年4月30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12月16日起訴,88年1月25日繫屬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5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8年6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如附表③所示)。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12月15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7年4月15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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